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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锋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金有兵与罗中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有兵,罗中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锋民初字第360号原告金有兵,男。委托代理人蒋友波(特别授权),四川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中生,男。下落不明。原告金有兵诉被告罗中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昌松、人民陪审员叶建元、人民陪审员欧光桂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友波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罗中生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有兵诉称,原告金有兵和被告罗中生是朋友,都在广东做事。被告因开手织毛纺厂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二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间及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归还。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50000元及从2013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中生未作答辩。审理查明,原告金有兵与被告罗中生是朋友,双方都在广东做生意。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3月31日上午、下午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共计5万元,原告以交付现金的方式将钱款交付给被告。每次借款双方都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并约定了违约责任。2013年3月31日上午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4月30日;2013年3月31日下午借款金额为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4月30日。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乙方逾期不还的,甲方除有权要求立即偿还借款外,借款人还应当按借款总额的每日百分之一计算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二份借款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3月31日,被告罗中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金有兵借款,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人还应当按借款总额的每日百分之一计算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债务完全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利息,作为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付款之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条文附后),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中生偿还原告金有兵借款50000元,并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债务完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金有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罗中生负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限给付金钱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逾期未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昌松人民陪审员  欧光桂人民陪审员  叶建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姗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