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异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纪海燕、赵迎辉等与纪海燕、翟德志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异字第81号异议人纪海燕。申请执行人赵迎辉。委托代理人玉磊。被执行人纪海燕。被执行人翟德志。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迎辉与被执行人纪海燕、翟德志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纪海燕于2015年9月1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纪海燕称,2015年9月10日,异议人收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因(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89号追偿权一案委托的天津中量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的“中量房评字(2015)A-0075号《房地产纠纷评估报告》(以下简称报告)。该报告在受托范围不清晰、估价对象不明确,不具备可评估的情况下进行了强评、盲评,明显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属于违法报告,请予撤销,并要求天津中量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估价师出庭接受异议人的质询。异议人纪海燕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委托天津中量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委托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评估对象不明确不规范,且委托书中案由为追偿权纠纷,评估报告中是房地产纠纷。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评估报告的规范格式》各一份,以证明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的委托行为和天津中量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的评估报告违法了上述规定的有关内容。3、天津市宝坻区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告知书(复印件)两份,以证明涉案房地产不允许分割的事实。4、天津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涉案房地产是一个整体,在没有分割的情况下宝坻法院委托书中的“部分”无法界定。本院查明,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58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纪海燕、翟德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赵迎辉欠款人民币1502416元;被告纪海燕、翟德志自2014年8月26日起,以1502416元为基数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赵迎辉支付利息”。后被执行人翟德志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执行人翟德志未能全部履行偿还欠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天津中量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房地产进行评估。异议人在收到该评估报告后,认为天津中量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在受托范围不清晰,评估对象不明确,不具备评估条件,属于违法报告,请予撤销,并要求估价师出庭接受质询,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天津中量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受本院委托对异议人纪海燕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宝坻区南城路北侧房地产(房地证津字第xxx号)中部分房地产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中明确了估价对象范围为“坐落于宝坻区南城路北侧的房地产,建筑面积为265.99平方米的建筑物及其分摊土地使用权”,并写明了估价对象基本状况,并不存在受托范围及估价对象不明确的情况。天津市宝坻区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告知书中载明“对于宗地确需分割的情况,应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同意”,亦非明确告知涉案房地产不可分割。异议人提出的评估报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及《评估报告的规范格式》并要求估价师接受质询,属于对评估报告本身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综上,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的执行行为有违法或不当,其提出的书面异议事实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纪海燕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立权代理审判员 杨旭凯代理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海涛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