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二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任德芳贩卖毒品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二终字第165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德芳,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河津市人,小学文化,农民。2004年6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河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河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08年12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河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津市看守所。辩护人武淑平、张国平,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兰江全,男,198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乡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7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河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津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军平,男,197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乡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7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河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津市看守所。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德芳、兰江全、张军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15)运中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任德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2012年5、6月份开始至2014年7月8日,被告人任德芳先后卖给被告人兰江全30000元的毒品海洛因共计20克供其吸食;卖给被告人张军平20000元的毒品海洛因共计20克供其吸食;卖给吸毒人员孙某某9600元的毒品海洛因15克、冰毒1克供其吸食。被告人兰江全帮助任德芳卖给吸毒人员毒品海洛因10克;被告人兰江全、张军平帮助任德芳卖给吸毒人员毒品海洛因5克、冰毒0.2克,得毒资5000余元。2014年7月8日晚,被告人兰江全、张军平在河津市樊村村南路口与铝东路口交界处准备出售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海洛因0.3克,黄褐色巴比妥与咖啡因混合物15克,甲基苯丙胺0.5克,白色咖啡因2克。同日被告人任德芳在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收缴咖啡因201克,料面10.57克,电子秤3台。综上,被告人任德芳共贩卖毒品海洛因约70.3克、冰毒1.7克、咖啡因228.57克;被告人兰江全参与贩卖毒品海洛因15.3克、冰毒0.7克、咖啡因17克;被告人张军平参与贩卖毒品海洛因5.3克、冰毒0.7克、咖啡因17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河津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主要内容:2014年7月7日我局民警在日常工作中发现河津市樊村镇任德芳贩毒,先后多次将毒品卖给他人谋利,遂对其立案侦查。2、证人孙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吸食的土制海洛因是从樊村任德芳手中买的,买的时候都是我给任德芳打电话,他说好地方我过去买,我从他手中购买的黄皮是拿锡纸包装,内装黄褐色粉末,每次买600元/1克,买过15次,共15克;我吸食的冰毒也是在任德芳手中购买的,每次买300元,买过两次,共600元,1克。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我2013年3月份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天,释放后我在樊村任德芳手中买过毒品,每次买50元,买过两次,共100元。4、证人耿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吸食的毒品是黄皮(土制海洛因),是在樊村一个叫“任哥”的跟前买的,我不知道他大名叫什么,别人都叫他“任哥”,河津市樊村人,50岁左右,一米七三左右,长发,皮肤较黑,每次都是我去他家买的。我在“任哥”跟前买过两次毒品,每次100元,一共200元。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和任德芳是一个村的,我有一辆银灰色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是晋M877**,2011年9月在河津市龙门村永勤高钙灰厂,从阎吉昌手里买的二手车,花了15000元。任德芳借过我两次车,一次是2014年6月12日,他说去寺庄接个人,大约两个小时后还的我车;第二次是2014年6月26日19时许,在樊村我家门口被任德芳借走,至今未归还。任德芳说他用车去给他家的鸡买疫苗,就开走了,第二天我问他车呢,他说车坏了,在寺庄贵泽汽修厂修理,后来我就联系不上任德芳,也不知道车在哪里。任德芳借用我的车不给我钱,我也不知道他开车干什么去了。6、河津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主要内容:我局在侦查贩卖毒品案件中发现任德芳持有咖啡因(白色粉末)201克、电子秤3个、料面10.57克、锡纸6张、冰壶3个、吸毒工具3个、透明塑料袋213个、黑色塑料袋98个、银灰色晋M877**微型面包车一辆,现决定扣押;发现张军平持有海洛因(黄褐色粉末)0.3克、咖啡因(白色粉末)2克、冰毒0.5克、料面15克,现决定扣押。7、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三)公(刑)鉴(理化)字(2014)131号理化检验鉴定书,主要内容:从任德芳处查获的编号为1#的黄褐色粉末检材中检出巴比妥、咖啡因;编号为2#的白色粉末检材中检出咖啡因。8、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三)公(刑)鉴(理化)字(2014)132号理化检验鉴定书,主要内容:从张军平处查获的编号为1#的黄褐色粉末检材中检出巴比妥、咖啡因;编号为2#的深褐色粉末检材中检出海洛因;编号为3#的无色晶体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编号为4#的白色粉末检材中检出咖啡因。9、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04)河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2004年6月2日,被告人任德芳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10、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07)河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2007年1月19日,被告人任德芳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11、山西省晋城监狱释放证明书,主要内容:任德芳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现因服刑期满于2008年12月4日被释放。12、河津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主要内容:2014年7月8日晚,在工作中发现张军平、兰江全二人有贩毒嫌疑,我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樊村村南路口与河津铝东路交界处将正在准备贩卖毒品的张军平、兰江全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0.3克、巴比妥和咖啡因混合物15克、冰毒0.5克、咖啡因2克。经讯问后,毒品犯罪嫌疑人任德芳正在家中,我局民警遂在任德芳家中将其抓获,查获咖啡因201克、巴比妥和咖啡因混合物10.57克。犯罪嫌疑人任德芳、张军平、兰江全三人均对自己的贩毒行为供认不讳。13、被告人任德芳供述:我从2012年后半年开始贩卖黄皮(土制海洛因)、冰毒,卖给乡宁和河津一些吸毒人员,叫不上他们名字。2013年6月份开始我让兰江全帮我跑腿贩卖毒品,断断续续帮我送毒品一直到2014年春节前,2014年6月份到现在我又让张军平帮我跑腿送毒品,有时兰江全也跟着去,一天能卖0.3克,一共卖了30克。兰江全、张军平以前在我跟前买过毒品,后来他们帮我卖毒品后,我就免费提供毒品供他们吸食。我贩卖的毒品是河南“老张”给我送的,质量好的黄皮每克500元,质量差的每克400元,冰毒每克120元。黄皮卖的时候每克卖800到1000元,冰毒每克卖300元。我贩卖毒品所用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是借我村张某乙的,张某乙不知道我这车送毒品,我用他的车也不给他租金。我让张军平用这车帮我送过三次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7月3日,我让张军平用这车给在铝东路口加气站等的一个乡宁人(具体姓名不详,20多岁)送了400元,0.4克毒品(土制海洛因);第二次是2014年7月6日,我又让张军平用这车给在铝东路樊村路口等的两个乡宁人(具体姓名不详)送了200元,0.2克毒品(土制海洛因);第三次是2014年7月8日,张军平给我说要给他哥送300元,0.3克毒品(土制海洛因),我就把毒品和车给了张军平,让他去送。14、被告人兰江全供述:2012年5、6月份开始我在老任(任德芳)手中购买毒品,一共买了约30000多元的毒品,大约有20几克。我从2013年11月份开始断断续续帮任德芳卖了3个月毒品黄皮(土制海洛因),一天一般一两次,有人给任德芳打电话要毒品时,任德芳把毒品交给我,告诉我约好的地点后,我就过去交易毒品。在铝厂帮任德芳卖了两个多月毒品,大约有7、8克不到10克毒品,都是卖给河津市和乡宁县一些吸毒人员,具体姓名我不知道,一般都是他们在楼下等着,老任让我把毒品送到楼下交易,收的毒品钱回来就全给了老任。老任从铝厂回到樊村后,我又帮他卖了一个月的毒品,大约2、3克毒品,一共帮老任卖了有10克毒品。2014年张军平过来后主要就由张军平帮老任跑腿卖毒品,有时我也跟着张军平出去送毒品,2014年7月8日晚上,我跟着张军平在樊村村南路上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一起抓了。我帮任德芳卖毒品没有报酬,每次我吸食毒品时老任不要钱,并且有时给我几十元的烟钱和零花钱。15、被告人张军平供述:我从2013年夏天开始至今从任德芳那里买过两万多元的毒品,大约20来克。后来我到任德芳那儿帮忙有两、三个月,跑腿送毒品有一个多月,开车给任德芳送毒品有十几天。2014年7月6日早上开始卖毒品,老任(任德芳)有时在车上,有时不在车上,老任在车上时毒品钱就直接给了老任,老任不在车上时我先收了毒品钱,之后再给老任,大约卖了十几包毒品(每包0.1克左右),卖了2000多元。2014年7月7日也是卖了2000多元的毒品。2014年7月8日早上10点钟,老任打电话叫我到他家,我和小兰(兰江全)开车到老任家后,老任给了我12小包(每包净含量0.1克,锡纸包裹)黄皮(土制海洛因)和两包半克装的黄皮(锡纸包裹),一小包冰毒(塑料袋包裹)和一包辅料棉(塑料袋包裹),我和小兰开车在铝东路与樊村的小路上开始出售毒品,按照老任安排,我拿两部手机,一部是我的,一部是老任的,如果有人买毒品就打老任的手机或者老任用他的另一部手机直接给我打电话交代有人过来买毒品,随后我和对方约好地点后,对方就过来与我交易。今天卖了十几小包黄皮(大约1.6克左右,一小包100元左右)、一小包冰毒(价值200元),剩下的三小包黄皮(0.3克)、冰毒(0.5克.)、咖啡因(2克)和辅料面(15克)被公安机关扣押了。这三天一共卖了5克黄皮、0.2克冰毒,总共5000多元。我贩卖毒品开的银灰色87702牌号的面包车是任德芳借的,我不知道借谁的,从我帮任德芳跑腿送货就一直开着。16、被告人户籍证明,主要内容:任德芳,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河津市樊村镇樊村人,农民;兰江全,男,198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乡宁县枣岭乡长咀湾村人,农民;张军平,男,197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乡宁县枣岭乡杜闯村人,农民。原判认为,被告人任德芳、兰江全、张军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德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全部犯罪承担责任。被告人兰江全、张军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任德芳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五年之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兰江全、张军平到案后和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扣押的晋M877**微型面包车属于被告人任德芳所借用同村村民张某乙的,张某乙并不知任德芳所借车用于贩卖毒品,故该车应该返还车辆所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任德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追缴毒资人民币六万四千六百元;二、被告人兰江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张军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随案移交扣押的晋M877**微型面包车返还车辆所有人。上诉人任德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认定其贩卖海洛因70.3克中的55克只有口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证据不足;2、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关于上诉人任德芳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其贩卖海洛因70.3克中的55克都只有口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上诉人任德芳在侦查阶段供述过卖给兰江全、张军平、孙某某毒品,又多次供述其提供毒品给兰江全、张军平吸食,被告人兰江全、张军平供述及孙某某的证言证实从任德芳处购买毒品吸食的事实,且前后供述一致,上诉人任德芳的供述与兰江全、张军平的供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任德芳贩卖给兰江全、张军平、孙某某冰毒约55克的事实。故该理由不成立。关于其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上诉人任德芳贩卖毒品海洛因约70.3克、冰毒1.7克、咖啡因228.57克,贩卖毒品数量大,且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认为原判量刑适当。故该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德芳和原审被告人兰江全、张军平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在案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任德芳将贩卖毒品获得非法利益转移给他人,原判追缴毒资人民币六万四千六百元的判罚缺乏依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运中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被告人仁德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部分及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运中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追缴毒资人民币六万四千六百元”部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周利文代理审判员 王梦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孔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