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桥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邵明建与潘贤武、肖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明建,潘贤武,肖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桥商初字第138号原告:邵明建,经商。被告:潘贤武,经商。被告:肖雷,经商。原告邵明建与被告潘贤武、肖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4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2月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潘贤武、肖雷下落不明适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于2015年6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变更为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8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从事皮衣的生产、销售,从2012年开始,两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各类皮衣,期间两被告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4月3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2015年1月31日之前付150000元,2016年1月31日之前付100000元。欠条出具后,两被告仅于2014年9月支付1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潘贤武、肖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邵明建货款2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潘贤武、肖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潘贤武、肖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49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光亭代理审判员 李世伟人民陪审员 罗建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廖高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