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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六通电镀设备有限公司与马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六通电镀设备有限公司,马海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646号原告:宁波市鄞州六通电镀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鹏伟。委托代理人:徐明辉,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志超。被告:马海波。原告宁波市鄞州六通电镀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马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马海波送达诉讼材料,本院对其进行公告送达。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六通电镀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明辉、胡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鄞州六通电镀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马海波长期居住在余姚市小曹娥镇,在原宁波力盟电镀有限公司(位于余姚市小曹娥镇海涂工业园区,现变更登记为宁波力盟盛世车业有限公司)承包了一个电镀车间。2014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设备订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电镀车间提供两条设备流水线,定价152000元,被告在合同生效时支付定金5万元,余款货到付清。同时,原、被告签订的设备订购合同第十条约定,在被告付清全部设备款之前,原告保留对合同所涉设备的所有权。设备订购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两条设备流水线运送至位于余姚市小曹娥镇海涂工业园区原宁波力盟电镀有限公司被告承包的电镀车间内进行调试安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任务。而被告仅支付了合同约定价款152000元中的74000元,余款78000元一直借故推脱,不肯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按订购合同的约定支付该笔设备余款。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要求:1.被告按双方签订设备订购合同的约定即时支付拖欠的设备款7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海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设备订购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电镀生产流水线两套设备,合同总金额为152000元;2.照片一组,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订购合同后,原告按约交付了电镀生产流水线两套设备,交付地点在被告指定的原宁波力盟电镀有限公司(现宁波力盟盛世车业有限公司)被告承包的车间内;3.工商登记资料一份,用于证明原宁波力盟电镀有限公司(现宁波力盟盛世车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余姚市小曹娥镇海涂工业园区;4.宁波暂住人口详情,用于证明被告从2013年10月14日开始居住在余姚市小曹娥镇朗海村至今;5.证人何某的出庭证言,用于证明原告已经将价值152000元的两条电镀生产流水线交付给被告并按被告要求安装在被告承包的电镀车间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应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订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两套电镀生产流水线,价款共计152000元,并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时支付定金5万元,余款货到付清。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交付了上述生产流水线并进行了安装,被告仅支付价款74000元,尚有78000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接受供货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拖欠不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海波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六通电镀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8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马海波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裴 丹代理审判员  徐海高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段青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