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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2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与黄可、吴起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黄可,吴起宝,丽水市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277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号。诉讼代表人:吴庆青,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茂青、陈葛晋,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可,女,198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西街街道栏下村**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25021988********。被告:吴起宝。被告:丽水市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紫金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日红。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为与被告黄可、吴起宝、丽水市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黄可、吴起宝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3757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截止2015年5月18日分期手续费1349.38元、透支息983.28元、滞纳金222.5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日为止);2、判令被告黄可以其所有的浙K×××××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丽水市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单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茂青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黄可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黄可发放贷款71690元,用于其购买丰田牌TV7133GL-i车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浙K×××××。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首期还款2005元,剩余35期等额按月还款1991元,如被告黄可未按时约定还款的,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被告黄可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被告黄可以其购买的前述车辆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手续。被告吴起宝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丽水市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可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可、吴起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3757元、分期手续费1349.38元、透支息983.28元、滞纳金222.5元(2015年5月19日之后的利息、手续费、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可以其所有的浙K×××××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对该车辆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丽水市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谢建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