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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2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黄亨铃与周俊新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亨铃,周俊新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2570号原告黄亨铃,男,汉族。被告周俊新,男,汉族。原告黄亨铃与被告周俊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亨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俊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亨铃诉称,被告周俊新多次委托其运输货物,2015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周俊新共欠其运费63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确认上述欠款金额,并保证2015年3月1日还清运费,但经多次催讨,却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周俊新支付运费63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计至实际还款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俊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俊新委托原告黄亨铃运输货物,双方于2015年1月26日进行结算后,周俊新向黄亨铃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运费6300元,并保证于2015年3月1日还清运费,但至今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黄亨铃提交的《欠条》1张及黄亨铃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原告黄亨铃作为承运方已按约定提供了运输服务;被告周俊新已经接受了黄亨铃提供的运输服务,理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双方对所欠运费金额均无异议,且周俊新在《欠条》上承诺于2015年3月1日还清欠款却至今未予支付。故黄亨铃主张周俊新支付运费6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周俊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以经庭审质证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俊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亨铃运费6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俊新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芳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小卢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