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00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王威威与王宏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威威,王宏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00705号原告:王威威,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闻武,蚌埠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许年保,蚌埠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宏健,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王威威诉被告王宏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业顺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威威的委托代理人闻武,被告王宏健到庭参加���讼、由于案情复杂,于2015年6月19日由小额诉讼转为简易程序审理。第二次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威威的委托代理人闻武,被告王宏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威威及其委托代理人闻武,被告王宏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威威诉称:2013年11月份,被告承包郑州雏鹰集团屠宰场外墙真石漆工程,原告为被告垫资35000元,2014年7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在欠条中约定于2014年8月20日一次性付清,欠条到期后,被告拿到工程款仅支付原告部分欠款,尚欠原告9000元未付,原告找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暂计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王宏健辩称:钱已经全��还清,通过支付宝转款,及给付现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王宏健承包郑州雏鹰集团屠宰场外墙真石漆工程,原告王威威为被告垫资35000元,2014年7月4日被告王宏健给原告王威威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威威支付雏鹰集团屠宰场工程(外墙真石漆)投资款叁万伍仟元整(¥35000)在8.20日工程款给付时一次付清。王威威2014.7.4××。”庭审中原告王威威认可被告王宏健通过他人偿还20000元,原告王威威认可被告王宏健通过支付宝2015年3月5日分别偿还5000元,1000元,共计已经偿还260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欠条、支付宝付款凭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威威和被告王���健的欠条,确认了借款的事实、数额,原告王威威和被告王宏健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王威威认可被告王宏健已经偿还26000元,原告王威威辩称被告提交的一张2014年10月15日500元的付款凭证认为是维修款,不是归还的欠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王威威的辩称不予采信,500元应当认定为被告王宏健偿还给原告王威威,故被告王宏健已经偿还原告王威威26500元,被告王宏健尚欠原告王威威8500元。被告王宏健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宏健辩称2014年10月20日给付4000元现金,被告王宏健向法庭提供支付宝付款凭证,原告王威威认为该付款凭证是王宏健通过支付宝转到自己的银行卡,原告王威威并未收到现金,被告王宏健对其辩称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王宏健辩称通过他人当场给付王宏健5000元现金,原告王威威表示没有收到任何现金,被告王宏健对其辩称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王威威主张自2014年8月21日起暂计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宏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威威借款85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原告王威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王威威负担1.39元,由被告朱红林负担23.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业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童德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