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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缪杰与嵇月浩、蔡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杰,嵇月浩,蔡晓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357号原告缪杰。被告嵇月浩。被告蔡晓霞。原告缪杰与被告嵇月浩、蔡晓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嵇月浩、蔡晓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嵇月浩和蔡晓霞系夫妻关系,他们是做室内装潢生意的。2013年7月2日,被告嵇月浩因装潢工程急需资金向我借款50000元,时两被告共同向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并承诺于2013年9月1日前本息一次性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利息(以本金50000元自2013年7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两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以具借人身份于2013年7月2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于2013年9月1日前本息一次性还清,月利率2%;如逾期不还,罚息按1000元每天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2日的借条原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书面答辩,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本案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原件,可以确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之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低于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请求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嵇月浩、蔡晓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缪杰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利息(以本金5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7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6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两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本页无主文)审 判 长  刘炳涛审 判 员  朱成良人民陪审员  朱灿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力铭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