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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3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亿铖达工业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周国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亿铖达工业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周国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34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亿铖达工业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南路198号(博济科技创新园6幢205室)。负责人吴建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伟,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青,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国爱。委托代理人花品德,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亿铖达工业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亿铖达苏州分公司)因与周国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千民初字第0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周国爱进入亿铖达苏州分公司从事业务经理的工作,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由于业务需要周国爱被委派至案外人亿铖达焊锡制造(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铖达昆山公司)工作,由亿铖达昆山公司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并支付工资报酬。原审庭审中周国爱对其与亿铖达苏州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无异议。周国爱的社会保险退工经办日期为2014年7月11日,退工日期为2014年7月1日,退工原因为单位解除。2014年10月28日,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周国爱以亿铖达昆山公司为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周国爱要求亿铖达昆山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9000元、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38420元、垫付差旅费3780元以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委追加亿铖达苏州分公司为共同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15日裁决:1、亿铖达苏州分公司支付周国爱2014年6月份工资3494.79元;2、亿铖达苏州分公司支付周国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400.95元;3、驳回周国爱的其他仲裁请求。亿铖达苏州分公司对仲裁裁决的第二项内容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周国爱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133.65元。亿铖达苏州分公司尚未发放周国爱2014年6月份的工资3494.79元。又查明:为证明周国爱擅自离职,亿铖达苏州分公司提供书面证明三份,其中证明人为“赵海波”的证明载明2014年6月27日左右,周国爱突然搬离公司宿舍,去向不明,包括和他一起的同事,都不知何时离开(搬离)宿舍,知道后,发现宿舍已搬空。其中证明人为“于军”的证明载明2014年6月27日左右,自称是张浦玉鹏子公司的刘总说周国爱用其他厂商的货替代亿铖达的产品,后来产品出来问题,说明客户扣了他们几十万元的货款,来佑林泰极(亿铖达,临时办公室)找人闹事,当时已现场打电话给那时的总经理梁英,要求让报警,等他们走后,去楼上宿舍查看时,房间都是空的,所有的物品都搬走了,公司上下没有任何人知道。其中证明人为“董英刚”的证明载明2014年6月中旬亿铖达公司周国爱和王宏军二人给我公司送来10kg低温锡膏后,此批锡膏出现严重品质问题,给上述二人打电话一直无人接听,联系不上,后来6月底我到亿铖达找周国爱,发现已经找不到他人了,他们单位的人说他们也在找他。亿铖达苏州分公司称出具上述证明的赵海波、丁军系亿铖达苏州分公司的员工,董英刚系苏州恩成电子有限公司人员。周国爱对上述书面证明均不予认可。亿铖达苏州分公司称未向周国爱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系因找不到周国爱,无法通知周国爱。以上事实,由亿铖达苏州分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三份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亿铖达苏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其不予支付周国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400.95元。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亿铖达苏州分公司、周国爱对劳动关系建立在双方之间均无异议,故亿铖达苏州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周国爱支付2014年6月份的工资3494.79元。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且应当对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亿铖达苏州分公司在与周国爱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向周国爱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和告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亿铖达苏州分公司提供的三份书面证明中证明人“赵海波”、“丁军”系亿铖达苏州分公司的员工,与亿铖达苏州分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该二人的证明内容与“董英刚”出具的证明均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加之,亿铖达苏州分公司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交据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司规章制度,以及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讨论通过的相应证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亿铖达苏州分公司系违法解除与周国爱的劳动关系。周国爱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则亿铖达苏州分公司应向周国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审法院根据周国爱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以及在亿铖达苏州分公司处的工作年限,计算亿铖达苏州分公司应向周国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400.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亿铖达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国爱2014年6月份工资3494.79元。2、亿铖达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国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400.95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亿铖达苏州分公司负担。判决后,原审原告亿铖达苏州分公司不服,上诉称:1、周国爱进入亿铖达苏州分公司工作后存在多次“炒单”行为,系严重违反劳动法规定,即便其未提供规章制度,亦可解除与周国爱的劳动关系,而且其已提供了相应的证人证言;2、周国爱在申请仲裁时未提出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作出此项判决超过周国爱的仲裁请求,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中,亿铖达苏州分公司申请证人于某,证人陈述内容与亿铖达苏州分公司原审中提供的证明人为“于军”的证明内容一致。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亿铖达苏州分公司是否系违法解除与周国爱的劳动关系。首先,亿铖达苏州分公司未提交据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章制度,及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讨论通过的证据。其次,亿铖达苏州分公司提供三份书面证明欲证明周国爱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但证明人赵海波、董英刚未出庭作证,该两份证明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无法采信;证人于军系亿铖达苏州分公司的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低,且该三份证明均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最后,亿铖达苏州分公司在与周国爱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向周国爱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和告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亦未事先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工会。综上,本院认定亿铖达苏州分公司系违法解除与周国爱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具有人合性特征。本案中,亿铖达苏州分公司早已解除了与周国爱的劳动关系,双方缺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信赖基础,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审法院直接判决亿铖达苏州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亿铖达工业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文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包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