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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法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武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法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1995年11月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8月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蔚、郭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武某某伙同连某(另案处理)在本市龙亭区龙亭东路龙园茶社门前将被害人马某电动车内的天能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480元。赃物由武某某销赃,赃款已挥霍。2、2014年7月21日中午,被告人武某某伙同连某骑着电动车在本市龙亭区铁塔西街天伦苑小区内,将被害人万某的红色电动三轮车和被害人程某的森地牌电动自行车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共价值430元。赃物由武某某销赃,赃款已挥霍。3、2015年1月1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武某某伙同连某骑着黑色电动车在本市龙亭区西门大街普济寺南门东侧附近,将被害人吴某停放的红色吉祥狮牌两轮电动车车座撬开后,将该车鑫驰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350元。当两人准备逃窜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赃物已返还吴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万某、程某、马某、吴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证人田某、孟某、孔某的证言,证人白某的证言,证人连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指控意见予以采纳。武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此前科情况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武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武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永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