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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任兴家诉被告卫鑫、贺英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兴家,xx,贺英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770号原告:任兴家,男,1981年4月10日生,汉族,xxxx人,现住xxxxx。委托代理人:薛长胜,男,1949年5月18日生,汉族,现住山西铝厂。被告:xx,男,1990年2月1日生,汉族,xxxx人,现住xxxx。委托代理人:魏克聪,聪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瑞娟,聪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贺英亲,女,1976年5月4日生,汉族,xxxx人,现住xxxx。原告任兴家诉被告卫鑫、贺英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兴家及其委托代理人薛长胜与被告卫鑫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克聪、贺瑞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英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兴家诉称:2014年4月26日,被告卫鑫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月,约定月利息为5%,并找来被告贺英亲作为此次借款担保人,利息付到2014年6月26日,之后再也未付过利息,后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不接电话。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借款协议及借据一份,证明双方间发生借款事实。被告卫鑫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卫鑫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这份协议约定利息过高是无效的。被告卫鑫当庭提交银行借记卡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从被告工资卡取款18600元。原告对被告卫鑫提交的证据因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拒绝质证。被告贺英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及借据因二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卫鑫当庭提交的银行借记卡明细,因原告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被告卫鑫也不能证明提取款18600元是原告所为。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被告卫鑫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由被告贺英亲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利息付到2014年6月26日。此后,被告卫鑫未还本付息,被告贺英亲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15年4月22日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任兴家与被告卫鑫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贺英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原告向其催要借款本息时应当履行保证义务,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原告任兴家与被告卫鑫借款利息约定月利率为5%,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在借款期间已经支付原告的利息,系被告自愿支付且已实际履行,在此不再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卫鑫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任兴家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贺英亲承担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卫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原彦铭代理审判员  王德平人民陪审员  王美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曹甜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