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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月民一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丁廷伟与张桂根、峡江县蓝天物流有限公司、江西省国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1129号原告丁廷伟,男。委托代理人张社会,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桂根,男,。委托代理人张毅,男。被告峡江县蓝天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林,公司经理。被告江西省国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海波,公司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饶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饶林军,公司员工。原告丁廷伟诉被告张桂根、峡江县蓝天物流有限公司、江西省国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廷伟的委托代理人张社会、被告张桂根的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峡江县蓝天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江西省国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廷伟诉称,2014年11月30日,黄民生驾驶皖F779**/皖F82**挂号半挂车在沪昆高速601KM+564M处,与张桂根驾驶的赣DD09**/赣D75**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黄民生及皖F779**车上人员叶敏、丁廷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大队认定黄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桂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赣DD09**车车主为被告峡江县蓝天物流有限公司,赣D75**挂车车主为被告江西省国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赣DD09**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峡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赣DD09**/赣D75**挂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峡江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出院后多次向被告索赔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477.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丁廷伟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情况;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31130.44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经鉴定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伤后需要休息15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花费鉴定费1300元;租房合同、居住证明、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证明原告自2013年7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市区,从事运输行业,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张桂根对原告的诉称没有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桂根为本起事故伤者垫付了医疗费40000元。被告峡江县兰天物流有限公司以及被告江西国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以及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保险,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及相关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二、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要求按照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应以20元/天为宜,护理费应按85元/天计算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江西农村标准计算;三、对本次事故我公司按照事故比例在商业三责险仅承担30%责任,且本案还有其他伤者,在交强险中应当预留给其他伤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以及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且该条款保险人已尽到告知义务。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丁廷伟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桂根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对其提供的证据1.2.3.4.7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系农业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标准,证据4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5认为该鉴定误工时间过长,对证据6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无法证明其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标准。对被告张桂根提供的证据,原告丁廷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张桂根支付的款项实际收款人为另一伤者黄民生,原告丁廷伟并没有得到该医疗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对此无异议。对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桂根没有异议,原告丁廷伟认为该保险条款中被告只是对划线部分尽到说明义务,该条款中的规定与司法解释相违背,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23时18分,黄民生驾驶皖F779**/皖F8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南昌往上海方向行驶至沪昆高速601KM+564M处时,追尾撞上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排队等候通行的由被告张桂根驾驶的赣DD09**/赣D75**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造成原告丁廷伟、叶敏(皖F779**号乘车人)以及皖F779**号驾驶人黄民生受伤及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一大队赣公交直三一认字2014第36330162014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民生疲劳驾驶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桂根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叶敏和丁廷伟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丁廷伟受伤后,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安徽省濉溪县中医院救治,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31130.44元,其伤情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伤残,伤后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花费鉴定费1300元。事故车辆赣DD09**重型半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峡江县兰天物流有限公司,由被告张桂根挂靠在该公司运营,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赣D75**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江西省国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由被告张桂根挂靠在该公司运营。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未获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13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396元,误工费16140元,交通费240元,伤残赔偿金993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943元,鉴定费13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赔偿100477.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叶敏为农业家庭户口,生育女儿丁文静,2003年4月6日出生,生育儿子丁乐,2012年2月27日出生,女儿丁文卿,2006年1月19日出生。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丁廷伟自愿放弃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黄民生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桂根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就原告医疗费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按照15%扣除非医保用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采信,黄民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桂根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峡江县兰天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国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赣DD09**/赣D75**挂车的车主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二单位作为事故车辆赣DD09**/赣D75**挂车的挂靠人,应当与被告张桂根对本次事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赣DD09**/赣D75**挂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丁廷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当获得赔偿,但其各项请求应当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核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单方行为缺乏公正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单方鉴定不是法定的重新鉴定的理由,且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支持,故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丁廷伟受伤后由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休息期、营养期、以及护理期所依据的标准为《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该鉴定标准为安徽省通用标准,不具备广泛的适用性,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根据原告丁廷伟受伤后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依法予以确定。原告丁廷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凭票计算为31130.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20元/天×24天);3.营养费,原告受伤治疗医嘱未有关于营养的意见,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480元(20元/天×24天);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实际住院天数,按照江西省上一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87.8元/天计算,为2107.2元(87.8元/天×24天);5.误工费,原告虽具有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受伤前的工作及收入状况,对其误工费标准按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79元/天计算,根据其伤情计算150天,故其误工费为11850元(79元/天×150天);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3112元,其中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中单位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该证据的形式不合法,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对其残疾赔偿金适用受诉法院地农村居民标准10117元/年,按照其伤残等级,计算为40468元(10117元/年×20年×20%),因原告丁廷伟被扶养人为数人,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其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各被扶养人需要抚养的年限(丁文静为6年,丁乐为15年,丁文卿为9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644元{其中第1-6年,抚养3人为13586.4元(7548元/年×6年×3人×20%÷2人),第7-9年,抚养2人为4528.8元(7548元/年×3年×2人×20%÷2人),第10-15年,抚养1人为4528.8元(7548元/年×6年×1人×20%÷2人)};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8.鉴定费,凭票计算为13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6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6559.64元。鉴于本次事故造成黄民生、叶敏、丁廷伟三人受伤,且三人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经审理,原告丁廷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人民币32090.44元,在交强险中的其他损失共计人民币83169.2元。叶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人民币56785.34元,在交强险中的其他损失计人民币75352.6元。黄民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人民币13452.02元,在交强险中的其他人身损失为15119.2元。故在交强险中,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限额,原告丁廷伟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可获得的赔偿为3136.05元{10000元×(32090.44元÷(13452.02元+56785.34元+32090.44元)]},在交强险中的其他人身损失限额中可获得的赔偿数额为52686.94元{110000元×(83169.2元÷(15119.2元+75352.6元+83169.2元)]}。根据被告张桂根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达成的就医疗费部分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一致意见,故原告丁廷伟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为1259.74元[(31130.44元-3136.05元)×30%×15%],该部分费用由被告张桂根负担,根据保险条款,鉴定费由被告张桂根按照事故责任负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丁廷伟医疗费3136.05元,其他人身损失52686.94元,共计人民币55822.9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6571.25元[(116559.64元-55822.99元-鉴定费1300元)×30%-1259.74元],共计人民币72394.24元,由被告张桂根、峡江县蓝天物流有限公司,江西国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丁廷伟非医保用药1259.74元,鉴定费390元(1300元×30%),以及本案诉讼费693元(2310元×30%),共计2342.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丁廷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72394.24元;被告张桂根、峡江县蓝天物流有限公司、江西省国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丁廷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2342.74元;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驳回原告丁廷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丁廷伟负担1617元,由被告张桂根、峡江县蓝天物流有限公司、江西省国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程瑜林审判员 徐刚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