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韩江聪与吴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江聪,吴伟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517号原告:韩江聪。被告:吴伟平。原告韩江聪为与被告吴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健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江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江聪起诉称:被告吴伟平于2013年10月1日被告吴伟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止,如逾期未还,按借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三十作为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吴伟平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吴伟平归还原告韩江聪借款80000元;二、被告吴伟平支付原告韩江聪违约金24000元。原告韩江聪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款协议一份、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伟平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吴伟平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原告韩江聪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吴伟平在收到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韩江聪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相一致。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韩江聪自认被告吴伟平已归还借款1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韩江聪和被告吴伟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伟平未按约向原告韩江聪返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原告韩江聪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吴伟平已归还的借款应予扣除。被告吴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伟平返还原告韩江聪借款6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伟平支付原告韩江聪违约金20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韩江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原告韩江聪负担168.5元,被告吴伟平负担102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许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穆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