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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2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连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连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2902号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榆树市府前街与环政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杜冠君,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军成,该行新庄支行副行长被告:王连贵,男,195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榆树市新庄镇腰新村**组。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连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军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连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连贵于2012年1月17日以直补资金质押方式在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庄支行借款24000元,双方签订了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106667‰,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13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2994.11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连贵于2012年1月17日以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以下简称直补资金)质押担保方式在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庄支行借款24000元,双方签订了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直补保”小额贷款质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为7.106667‰、到期日期为2013年1月13日,借款用途为玉米生产资料。另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但被告未及时足额偿还到期债务,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扣缴被告的直补资金,偿还了借款本金1005.89元及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5年5月11日的借款利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994.11元,现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到期债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连贵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994.1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以22994.11元为基准,自2015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半收取为187.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树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