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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秀生与纪旭光、王红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845号原告:李秀生,男,汉族。被告:纪旭光,男,汉族,农民。被告:王红利,女,汉族,农民。被告:王维林,男,汉族。被告:马庆阳,男,汉族。原告李秀生与被告纪旭光、王红利、王维林、马庆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生及被告王维林、马庆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旭光经公告传唤、被告王红利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1日,被告纪旭光向我借款4万元用于盖建商品楼,双方约定月息一分五厘,一年清算本息,由被告王维林、马庆阳作为担保人。经我多次催要欠款,被告纪旭光只偿还了2012年和2013年的利息,2014年及以后的利息和本金至今未还。被告王红利与被告纪旭光是夫妻关系。该欠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纪旭光和王红利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维林和马庆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纪旭光、王红利均未作答辩。被告马庆阳辩称:2011年纪旭光向原告借款及我与王维林为该笔借款担保属实。我们签字时担保期限为一年,签完字后的一年,我与王维林的担保义务终止。2015年4月份原告跟我说纪旭光没还清借款,让我调解将纪旭光的楼房充抵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最后未调解成,原告就起诉了。2015年4月份之前原告未找我和王维林要过钱。我的担保义务就是一年,现在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王维林辩称:调解用房抵债的情况我不清楚,其他意见同马庆阳的答辩意见。我是王红利的父亲,纪旭光的岳父。两人现在已经离婚,我不清楚他们是什么时候办理的离婚。经审理查明:被告纪旭光于2011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一年清本息,并由被告王维林、马庆阳作为借款担保人。被告纪旭光、王维林、马庆阳于2011年10月11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秀生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月息一分伍厘,一年清本息,借款人纪旭光担保人王维林担保人马庆阳2011年10月11日。”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纪旭光仅偿还了二年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及全部本金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证明:一、2011年10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纪旭光向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还款期限并由被告王维林、马庆阳提供担保等;二、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2014年1月23日为被告纪旭光出具的收款收据第一联存根联二份及2015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纪旭光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在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二年的借款利息;三、2015年4月20日、21日,原告与被告马庆阳的电话录音二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4月份要求被告还款及协商以楼房抵账等情况;四、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本案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系被告纪旭光、马庆阳、王维林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二张以及原告与被告纪旭光、马庆阳的通话录音等,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纪旭光向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担保等情况,被告纪旭光对该笔借款应予偿还而未偿还属违约行为。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纪旭光与被告王红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应为被告纪旭光与被告王红利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关于被告马庆阳与王维林的担保责任问题,因二被告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二被告的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期间为该笔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至2013年4月11日,逾期二被告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向二被告主张的保证责任,故被告马庆阳与王维林的保证责任依法予以免除,二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依法向被告纪旭光、王红利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纪旭光、王红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秀生借款本金4万元;二、限被告纪旭光、王红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秀生上述借款的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分为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马庆阳与王维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霞人民陪审员  司爱军人民陪审员  田秀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