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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人,大专文化,望谟县某某水泥厂职工,现住望谟县某某水泥厂宿舍。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6日23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川DZ53**的小型轿车在公路上行驶,在其行驶至省道荔八线361公里加800米(小地名:烈士陵园门口)时,因其接电话便将机动车停放在路边右侧(未在停车带内),后被叶某酒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撞击。望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对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96mg/lOOml,涉嫌酒醉驾驶,经办案民警将李某某带至望谟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送鉴定机构鉴定,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18.79mg/lOOml。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在拘役六个月以下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处罚,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吹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吴某、叶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芙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封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