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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梓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933号原告任某某,女,生于1986年11月6日,汉族,大专文化。委托代理人童伟,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男,生于1985年10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童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期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2011年2月10日,双方在四川省梓潼县宝石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实际居住在游仙区开元场温馨小区。2011年4月份被告外出在上海打工,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夫妻双方曾多次在电话中提出离婚,夫妻分居至今已超过两年,感情名存实亡。原告与被告无婚生子女,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曹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恋爱,2011年2月10日双方在梓潼县宝石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被告到上海打工,原告在绵阳开元场帮父母开店。因家庭矛盾双方曾多次吵闹,2012年期间双方电话中多次提出离婚。2013年被告因与他人经济纠纷,下落不明至今未与家人及原告联系,夫妻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6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原件、村社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足以证明,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双方在外务工期间,因交流较少,为家庭事务经常发生争执,以致夫妻间矛盾加剧。近三年时间被告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不关心原告,夫妻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父亲亦能证实在近三年时间里原、被告未共同生活,被告未与家人联系。现原告起诉离婚,说明对婚姻彻底失去信心,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元东审 判 员  赵加锋人民陪审员  梅 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端端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