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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终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崔三民与被上诉人王惠萍、于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三民,王惠萍,于美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终字第6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三民,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张利,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惠萍,女,195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美兰,女,1962年8月29日出生,住石嘴山市惠农区。上诉人崔三民因与被上诉人王惠萍、于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5)石惠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被上诉人王惠萍、于美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崔三民、于美兰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4月2日在石嘴山市惠农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2年元月、2012年5月于美兰通过王惠萍向岳文海分两次借款共计20000元(每次10000元),并向岳文海出具了借条两张,后于美兰按每10000元月息500元向王惠萍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王惠萍也予以认可,岳文海在庭审中证实其同意利息由王惠萍收取。王惠萍于2013年代于美兰向岳文海偿还借款20000元,于美兰于2014年1月10日向王惠萍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2013年12月20日、2014年2月10日、2014年8月20日于美兰分别向王惠萍出具借款金额为13000元的借条三张,王惠萍认可其实际向于美兰每次交付10000元。2014年2月10日,于美兰向王惠萍出具借款金额为12000元的借条,王惠萍实际向于美兰交付9000元。2015年4月16日,王惠萍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于美兰、崔三民立即支付王惠萍借款7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于美兰、崔三民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于美兰向王惠萍借款有借条为证,故对王惠萍依据于美兰出具的借条要求于美兰返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由王惠萍代于美兰向岳文海返还借款20000元后,由于美兰向王惠萍出具借条,岳文海的债权转移至王惠萍,于美兰理应将20000元返还给王惠萍。在庭审中,王惠萍认可于美兰实际向其借款39000元(10000元×3+9000元),故于美兰应予返还。综上,于美兰应返还王惠萍借款本金59000元(20000元+39000元)。虽崔三民与于美兰已于2015年4月2日解除婚姻关系,但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崔三民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笔借款于美兰用于赌博,故王惠萍要求于美兰与崔三民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于美兰称三张金额分别为13000元的借条系利息及金额为13000元的借条系其遭到胁迫后出具,因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崔三民称该笔借款系赌债,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于美兰用该笔借款用于赌博,故崔三民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于美兰、崔三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王惠萍借款59000元。案件受理费1576元,减半收取788元(实收),由王惠萍负担150元,由于美兰、崔三民负担638元。宣判后,崔三民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令崔三民承担于美兰的个人赌债错误。理由为: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是1、崔三民与于美兰虽系夫妻关系,但因于美兰长年有赌博恶习,双方夫妻感情已多年不合,且于2013年1月分居。于美兰借债赌博期间,崔三民居住在自己父母家,对于借款并不知情。2、2015年4月2日崔三民与于美兰经惠农区婚姻家庭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于美兰没有告知崔三民对王惠萍有债务。3、于美兰向王惠萍借款并没有实际用于儿子结婚装修房屋或用于家庭夫妻共同生活。二、一审中于美兰的亲妹妹出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客观事实。作为婚姻家庭关系中,只有家庭成员才能更了解家庭内部真实情况,且崔三民与于美兰已经离婚,其妹妹证言更加真实可信。一审判决简单以证人与于美兰有利害关系为由不予采信,明显不当。三、根据《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于美兰所借债务并未用于家庭或夫妻共同生活,故该笔债务应当由于美兰个人偿还。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于美兰个人偿还债务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王惠萍辩称,于美兰向其借款在与崔三民离婚之前,有于美兰出具的借条为证,崔三民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于美兰辩称,其与崔三民2012年开始分居,所借的钱崔三民不知道,借款全部用于打麻将输了,借款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与崔三民无关。二审审理中,崔三民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申请证人崔某、信某某出庭作证。崔某证明崔三民、于美兰2013年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于美兰常年打麻将,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信某某证明崔三民、于美兰于2013年开始分居,崔三民就不在家里居住了。王惠萍质证认为,证人信某某、崔某所说崔三民与于美兰分居的事实不属实,2014年9月份去找于美兰要钱的时候,崔三民还在家,那时他儿子已经结婚了。于美兰借钱的时候没有说用于赌博。于美兰质证认为证人所说属实。证据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于美兰因长期聚众赌博,于2015年3月16日在惠农区燕子墩30余人聚众赌博被处罚,同时证明本案中的借款是于美兰个人所借用于赌博,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崔三民对此不知情。王惠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听说过于美兰赌博被拘留的事,但于美兰借钱时说是用于儿子结婚,并没说是用于赌博,所以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崔三民知道于美兰赌博的事。于美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公安机关拘留过。本院对崔三民提交的证据分析认为,证据一,证人崔某系崔三民、于美兰儿子,因存在亲属关系,证言效力较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人信某某证言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且其对本案借款情况并不清楚,不予采信;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仅能证明于美兰2015年3月16日赌博被处罚,不能证明于美兰长期赌博的事实,也不能证明2013年、2014年于美兰向王惠萍的借款用于了赌博,故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王惠萍、于美兰未提交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于美兰向王惠萍借款发生在其与崔三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是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崔三民主张双方已分居,于美兰在外借款其不知情,该借款于美兰用于赌博,未用于家庭生活,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涉案借款于美兰用于了赌博属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具有以上法定除外情形,故涉案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崔三民应承担偿还责任。因亲属作证证明效力较低,原审法院不采信于美兰妹妹的证言并无不当。综上,崔三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上诉人崔三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莉审 判 员  程改焕代理审判员  庞万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小芳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