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刑初字第00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刑初字第0046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85年2月18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义市桔山镇龙塘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由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监视居住,同年9月10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选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被害人王某钰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国、郑某某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贵EZXX**号小型轿车由蓝天花园往丰都龙塘村一组方向行驶。当日10时30分许,行至丰都龙塘村一组张某英家门前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钰(男,2010年9月3日生)相撞,造成王某钰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钰及其监护人王某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电话报警向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其家属于2015年3月8日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经本院通知,被害人家属表示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提出“其系过失犯罪;被害人家属也存在监护不力的现象”的辩解意见。上述事实,有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疾病诊断证明书;证人王某国,陈某会,袁某,陈某书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兴)公(司)鉴(法尸)字(2015)65号尸体检验鉴定书,兴运司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2015)03鉴字第016号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意见、复核认定书,送达回执;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还有由被告人陈某某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由王某国出具的收条一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电话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陈某某家属在案发后第一时间内就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交通肇事从法理上就是过失犯罪;在本案的事实认定中,认定该次事故次要责任是王某国存在监护不力的现象。对陈某某所提“其是过失犯罪;被害人家属存在监护不力的现象”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夕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庆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