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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剑阁民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广元市包商贵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国兴、徐虹、袁桂家、刘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元市包商贵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李国兴,徐虹,袁桂家,刘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阁民初字第1354号原告广元市包商贵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剑阁县下寺镇修城坝财政局1楼。法定代表人刘月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母旭,该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李国兴(曾用名李国新),男,生于1967年8月3日。被告徐虹(曾用名徐红),女,生于1967年7月22日,汉族。被告李国兴、徐虹的委托代理人文学凯,四川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袁桂家,男,生于1965年12月20日。被告刘利,女,生于1970年11月30日。原告广元市包商贵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商银行)与被告李国兴、徐虹、袁桂家、刘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育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母旭,被告李国兴、徐虹的委托代理人文学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桂家、刘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诉称:2011年4月22日,被告李国兴以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4月23日),年利为13.2%,被告按约定金额偿还本金和利息。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为了确保其《借款合同》全部义务的履行,被告自愿同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徐虹、袁桂家、刘利为该笔200万元借款给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然而,在原告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7月7日,被告李国兴仍下欠本金200万元,利息269133.34元,合计2269133.34元以及按合同约定的应计逾期罚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李国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0元,截止2015年7月7日应计利息269133.34元,合计2269133.34元,以及按合同约定的应计逾期罚息;判决四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李国兴、徐虹辩称:本案债权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担保人的抵押财产已进行了他项权登记。被告袁桂家、刘利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国兴与被告徐虹系夫妻关系,被告袁桂家与被告刘利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22日,被告李国兴与原告包商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4月23日,年贷款利率为13.2%;借款人采用按约分期还款即每个还款日按约定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2011年包商贵民抵字个D013号;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支付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4月22日,被告李国兴、袁桂家、徐虹、刘利��为抵押人与原告包商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包商贵民抵字个D013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保障抵押权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得以实现,抵押人愿意以其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价值为200万元的财物(位于广元市中区宝轮镇宝轮西路安居5号楼第二层2-2号营业房,建筑面积491.0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袁桂家,房屋权证号为广房权证中C字第10**号,房屋共有权人为李国兴,房屋共有权证号为广房中共字第010号)作为抵押物,就借款人李国兴在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任何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补偿金、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按照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违约金、赔偿金、罚息、利息、本金、其他应付款项的顺序进行清偿。抵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李国兴、袁桂家、刘利、徐虹在抵押合同的抵押人栏处签名。2011年4月19日,该抵押物在广元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他项权证,附记载明“为李国兴借款担保。所属土地随同抵押,约定期限:贰年”。2011年4月22日,被告李国兴向原告包商银行制定了还款计划表。同日,原告包商银行向被告李国兴账户转账200万元整。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国兴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在庭审中,原告包商银行提供了2015年7月1日包商银行赵骏与被告李国兴的谈话手机录音文字整理材料和录音所制作的光盘。其录音文字整理材料主要内容为:“赵:你这个可能基本上就没还利息。李:说实话,外头欠我的钱也不少,晓得吧,但是还你们的钱喃那是绝对够的,但我并不是说外头欠我的钱,我就不还你们这个钱,应该是,肯定砸锅卖铁把你们那个钱弄出来,晓得不,反正我是有这个信心。你现在等于说喊我要给一个明确的答复,我现在其实就这么一个要求,你等到我8月15号,你放心,8月15号我肯定,也许提前,我会跟小易联系,也会给领导,给你汇报。赵:谢谢了嘛,银监局的要过来,其中也可能涉及到这些情况。李:8月15号钱会给你们一个明确的态度,他只要把协议一签,款一打,就给你们拿过来,我想这个去画圈圈是最好画的,这是真实的东西。”被告李国兴在庭审中对原告包商银行所提供的录音整理材料的客观性、真实性无异议。同年7月28日,原告包商银行向被告袁桂家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担保方),由被告刘利代收并在催收通知书回执上签名。根据原告包商银行提供的贷款结算表,被告李国兴截止2015年7月7日尚欠原告包商银行本金200万元,利息269133.3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还款计划表、房产证复印件、催收回执、他项权证、贷款结算表、录音材料及光盘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包商银行与被告李国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国兴辩称主债权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国兴在原告包商银行于2015年7月1日催要借款时的谈话录音文字材料中反映出,被告李国兴向原告包商银行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现又以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抗辩,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国兴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偿还借款本息及按合同的约定应计逾期罚息。原告包商银行主张被告李国兴偿还本金200万元,利息269133.34元以及按合同约定的应计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包商银行与被告李国兴、徐虹、袁桂家、刘利签订的《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李国兴、徐虹、袁桂家、刘利应当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包商银行请求判决被告李国兴、徐虹、袁桂家、刘利对被告李国兴所欠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广元市包商贵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利息269133.34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应计逾期罚息;二、被告李国兴如果不能按期清偿上述本金、利息及罚息时,按《抵押合同》约定对被告李国兴、徐虹、袁桂���、刘利各自抵押的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清偿其担保债务;超过偿还债务的价款部分返还相关抵押人,不足以清偿借款本息的部分则由被告李国兴继续清偿。本案受理费12477.00元,由被告李国兴承担。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育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