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6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黄样花诉李发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样花,李发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506号原告黄样花,女,汉族,1964年10月12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徐国荣,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发文,男,汉族,1973年5月24日出生,住南安市。原告黄样花诉被告李发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振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样花的委托代理人徐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发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样花诉称,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李发文共向原告购买82225元的沙石,截至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225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尚欠货款,故请求判决被告李发文支付货款人民币4722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起诉之日至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发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发文因需要向原告黄样花购买沙石,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止,原告黄样花共供应65批次,合计82225元的沙石,后被告李发文支付了35000元的货款,尚欠货款47225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水头镇大盈开发区石子场出库单、《对账单》、录音光盘(附录音整理记录)、证人郑胜佳出庭作证的证词及原告黄样花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可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原告黄样花所主张的被告李发文尚欠原告货款47225元未还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黄样花与被告李发文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李发文至今尚欠原告黄样花货款47225元未支付,有出库单、录音记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无故拖欠原告的货款,依法负有向原告清偿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22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欠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并未结算,且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李发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发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黄样花货款人民币472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驳回原告黄样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340元,由被告李发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振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颖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