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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季仙芳与何林奕、于兰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仙芳,何林奕,于兰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962号原告:季仙芳,经商。委托代理人陈国琴,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楼雪梦。被告:何林奕。被告:于兰娇。原告季仙芳诉被告何林奕、于兰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仙芳的委托代理人陈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林奕、于兰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仙芳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泡沫球,至2014年5月23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9900元,为此被告何林奕出具欠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但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9900元及赔偿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日算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何林奕、于兰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林奕曾向原告季仙芳购买泡沫球。2014年5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何林奕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季仙芳货款共计叁万玖仟玖佰元正(39900.00)。何林奕2014.5.23。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何林奕、于兰娇2004年6月16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欠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等证据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季仙芳与被告何林奕间存在泡沫球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何林奕拖欠原告货款399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的损失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于兰娇与被告何林奕共同向原告购买货物,无法证明被告于兰娇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于兰娇共同支付上述货款及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林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季仙芳泡沫球货款399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季仙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元,由原告季仙芳负担80元、被告何林奕负担7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9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晗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人民陪审员  吴晓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经 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