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罗海忠不服泸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泸工商撤决字(2015)第l号泸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登记决定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泸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海忠,泸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泸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泸行初字第4号原告罗海忠,男,l979年10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大学文化,系泸水县港府太子家私城业主。委托代理人马文陈,男,泸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凤美艳,女,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泸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杨红涛,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建华,男,东大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和盛军,男,泸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股股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罗海忠不服被告泸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泸工商撤决字(2015)第l号泸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登记决定书,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6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海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陈、凤美艳,被告泸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黄建华、和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泸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泸工商撤决字(2015)第l号泸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登记决定书,决定:一、撤销我局于2015年3月31日核发的注册号:533321600047957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注册登记。二、自本决定送达之日起我局核发的注册号为:533321600047957的《营业执照》作废。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一、1、组织机构代码证;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情况,被告有行政许可的执法权。二、1、2011年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2、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审核表;3、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状况统计表;4、授权书;5、企业营业执照;6、商标注册证;7、龙桦豪庭音乐购物广场联营合同,用于证明原告2011年设立经营场所的基本情况。三、1、泸水县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六库城区木制品和家具交易市场的通告;2、泸政办发(2013)182号文件;3、泸水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2013年11月27日第39期);4、泸政办发(2013)246号文件,用于证明原告换新版营业执照及被依法撤销新版营业执照的事实。四、1、个体工商户换发新版营业执照申请书;2、新版营业执照;3、旧版营业执照;4、旧版营业执照副本及年检记录;5、现场笔录;6、情况说明;7、泸工商撤决字(2015)第l号泸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登记决定书;8、送达证明,用于证明被告按泸水县人民政府相关通告要求,对个体工商户未按统筹规划、安排要求经营的不予换发新照的依据及对原告营业执照予以撤销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提出反过来可以证明被告具有独立法人和可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第二组证据中对证据1至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证据1至6能证明原告获得营业执照是合法的,证据7也能证明原告符合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要求;第三组证据中对证据1三性有异议,提出通告内容的依据不明确,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没有收到,也没有在所有经营户能够看到的地方公布,也就不存在所谓的通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该证据是政府部门之间的工作安排,对行政相对人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且行政相对人居然是政府整治领导小组成员;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提出没有具体的搬迁方案,且会议纪要没有拘束力;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该证据原告没有看到过,不具有拘束力,且该证据是违反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是行政干预,该证据能证明被告作出的行为是错误的;第四组证据中对证据1至4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6的三性均有异议,提出现场笔录的当事人都不在场,笔录签名是同一人所签,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成为整个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有异议,提出作出的撤销决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罗海忠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在泸水县六库镇注册登记了泸水县港府太子家私城,现原告和妻子主要经营港府太子家私城。港府太子家私城位于怒江州泸水县六库镇人民路163号龙桦豪庭购物广场3至4楼,占地面积3100平方米,现有在职职工22名,勤工助学职工l2名,主要经营各种高中档布艺沙发、真皮沙发、套房家具、精品红木、实木餐桌椅、中高档玻璃制品、多功能会议桌、老板台、写字台、文件柜及各种转椅等一系列办公用品,商品销售覆盖泸水、福贡、贡山、兰坪等县。2015年2月,原告经营的港府太子家私城营业执照因到了更换的时间,原告便到被告处办理了营业执照变更手续。被告依法审查后于2015年3月31日给原告核发注册号533321600047957个体工商注册《营业执照》。被告在核发给原告《营业执照》后又以《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工商户所需生产经营场地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之规定为由,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泸工商撤决字(2015)第l号《撤销登记决定书》,撤销了3月31日核发给原告的《营业执照》。原告系合法经营,所持有的注册号为533321600047957个体工商注册《营业执照》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被告作出的泸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泸工商撤决字(2015)第1号撤销登记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4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具文起诉,望法院撤销被告的违法决定,以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诉请:1、依法撤销泸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泸工商撤决字(2015)第1号《撤销登记决定书》;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恢复由被告核发的注册号为533321600047957个体工商注册《营业执照》;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1、身份证复印件;2、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营业执照是合法取得,具有合法经营权,被告核发营业执照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二、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原告的经营资格完全合法。三、泸工商撤决字(2015)第l号泸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登记决定书,用于证明撤销决定书没有法律事实依据,被告作出了不当的行政行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提出对个体工商户是不能核发组织机构代码证;对第三组证据的来源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泸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被告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作为泸水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在履职过程中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办事,依法行政。2011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设立字号为泸水县港府太子家私城,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营业期限为四年的(营业期限从2011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3年4月16日泸水县人民政府发出了《关于规范六库城区木制品和家具交易市场的通告》,通告要求在六库城区范围内的经营木制品和家具的经营户在2013年8月31日前完成搬迁到六库镇小沙坝爱德家居广场经营,工商部门按规定为各经营户办理经营场地变更的相关手续。2013年9月2日,泸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水县六库城区木制品家具市场规范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决定对原告经营的泸水县港府太子家私城进行整顿和规范。2013年11月27日泸水县人民政府以泸政办发(2013)246号文件形式发出《关于城区木制品家具市场各经营点限期搬迁或转向经营的通知》。该通知中明确要求:在换发证照时要严格审核经营地点,今后凡不在小沙坝木制品家居市场内经营的将不再办理和换发证照。2015年3月31日,原告到被告处换发新版营业执照时,交回了旧照,领回新照,该照不涉及登记事项变更。在换照时备注2明确了:“涉及登记事项变更的仍按照变更登记程序办理”。在换新版营业执照时,由于办证人员A、B角互换交接时没有把政府对家具市场的工作要求进行交代,才让原告按原来旧登记进行换照。后被告发现换照错误,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遂依职权作出决定:1、撤销2015年3月31日核发的注册号为533321600047957号《营业执照》。2、自本决定送达之日起核发的533321600047957号《营业执照》作废。该决定当天送达,当事人拒签,后诉至法院。被告认为,被告在撤销营业执照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主张与事实完全不符,请求于法无据,望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所作的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现场笔录及情况说明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设立字号为泸水县港府太子家私城,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了注册号为533321600047957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时间自2011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经营场所位于怒江州泸水县六库镇人民路163号龙桦豪庭购物广场四楼,占地面积3100平方米,主要经营各种高中档布艺沙发、真皮沙发、套房家具、精品红木、实木餐桌椅、中高档玻璃制品、多功能会议桌、老板台、写字台、文件柜及各种转椅等一系列办公用品。2013年4月16日泸水县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规范六库城区木制品和家具交易市场的通告》,通告要求在六库城区范围内的经营木制品和家具的经营户在2013年8月31日前搬迁到六库镇小沙坝爱德家居广场经营,工商部门按规定为各经营户办理经营场地变更的相关手续。2013年9月2日,泸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了《关于印发泸水县六库城区木制品家具市场规范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对原告经营的泸水县港府太子家私城进行整顿和规范。2013年11月27日泸水县人民政府以泸政办发(2013)246号文件下发《关于城区木制品家具市场各经营点限期搬迁或转向经营的通知》,通知明确要求:在换发证照时要严格审核经营地点,凡不在小沙坝木制品家居市场内经营的将不再办理和换发证照。2015年2月,原告的营业执照更换期限已到,便于2015年3月31日到被告处办理了营业执照变更手续,但未对经营场地进行变更登记。后经审查,被告发现换照错误,于2015年4月15日依职权撤销了2015年3月31日核发的注册号为533321600047957号的《营业执照》。原告罗海忠不服,遂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条列》第二十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工商户所需经营场地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本案中,泸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所作出的泸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登记决定书,即《泸工商撤决字(2015)第1号》的作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海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海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胡荣审 判 员 王兆明人民陪审员 蒋宝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小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