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炎法民一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爱平与唐华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平,唐华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炎法民一初字第267号原告:刘爱平,居民。被告:唐华庆,农民。原告刘爱平与被告唐华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平山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华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平诉称:2013年被告唐华庆以做饲料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刘爱平借款共计30000元,并约定一个月内偿还,被告亦于当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均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唐华庆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刘爱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唐华庆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唐华庆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就借款20000元之事达成协议;3、被告唐华庆于2013年9月24日、2013年12月21日分别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唐华庆共向原告刘爱平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唐华庆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法庭调查重点是:1、被告唐华庆是否尚欠原告刘爱平借款30000元;2、被告唐华庆对此款是否负有偿还义务。原告对本院归纳的法庭调查重点无异议,并围绕法庭调查重点进行了举证。因被告唐华庆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组织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唐华庆本人所写的借条和签名的借款协议,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法庭的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爱平与被告唐华庆经中介机构介绍相识。2013年9月24日被告唐华庆以做饲料生意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元,原告刘爱平同意借款给被告唐华庆,于是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唐华庆以本人的车辆和购房协议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15天。当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元,被告唐华庆亦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12月21日被告唐华庆向原告刘爱平提出再借款10000元,原告刘爱平同意再借款10000元给被告唐华庆,被告唐华庆在收到款后,于当日向原告刘爱平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在一个月内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以车辆和购房协议为抵押,现均已被被告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唐华庆向原告刘爱平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刘爱平同意借款并交付了款项,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唐华庆不按双方约定期间偿还借款,属于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告刘爱平要求被告唐华庆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唐华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唐华庆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爱平借款30000元;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华庆承担,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刘爱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孟平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 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