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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2015)甬海刑初字第495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刑初字第4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199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8月22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6月27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1月7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5月28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晓峰、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海曙区宁波市第二医院7号楼22号电梯内,趁被害人梁某某不备,窃得其放在右后裤袋内的人民币1100元;后被告人陈某某又在宁波市第二医院6号楼17号电梯内,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钱某某放在衬衫左口袋内的人民币1075元。后被告人陈某某被当场抓获,赃款已追还被害人。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某、钱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俞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清点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视频资料,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盗窃多次被刑事处罚,现又在医院盗窃病人或其亲友财物,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赃款已全部追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六)项、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振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詹秋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第三条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