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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林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曾用名林积粮,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永安市。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间,被告人林某虚构与其朋友郑某乙共同合伙出资购买水泥罐车的事实,以共同出资为名,骗取被害人朱某合伙购车款人民币45000元,用于个人开支。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的亲属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林某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2、受案登记表;3、到案经过;4、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明细账;5、通话记录;6、退赃收据;7、被害人朱某报案、陈述及某8、证人邱某、郑某甲、邹某、郑某乙等人的证言某9、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退出部分赃款;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二、赃款人民币10000元,发还被害人;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35000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