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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民初字第0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侯红科与侯战岐、侯银强健康权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红科,侯战岐,侯银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初字第0729号原告侯红科,男,生于1986年1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眉县常兴镇侯家村*组***号。身份证号:6103261986********。被告侯战岐,男,生于1959年2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眉县常兴镇侯家村*组***号。身份证号:6103261950********。被告侯银强,男,生于1970年10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眉县常兴镇侯家村*组***号。身份证号:6103261970********。原告侯红科与被告侯战岐、侯银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4日19时许,原告在常兴镇侯家村一组小商店门口站着看邻居们玩牌,被告侯战岐也来到商店门口准备玩牌。原告就让侯战岐结清双方之间的经济手续,被告侯战岐不由分说上前对原告拳打脚踢,被告侯银强从他家门口也赶来对原告拳打脚踢。周围邻居围拢上来拉劝,眉县常兴公安派出所民警及时赶到现场,才制止住打架。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眉县常兴安定医院救治,住院三天后因为病情严重又转到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耳挫伤;2、神经性耳聋;3、全身多处软组织所损伤。原告住院共计6天。事发至今,两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责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医疗费770.33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合计7530.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战岐辩称,被告侯战岐在商店里玩牌,原告侯红科进来谩骂被告并夺了被告手里的牌,别人劝说让原告出去,原告边走边骂,话非常难听,公共场合里人比较多,被告一时没有忍住就过去踏了原告一脚,原告顺手拿起砖头要砸被告侯战岐,被告侯银强就过来夺走砖头。后来原告侯红科就打电话报警了。原告去常兴安定医院住院被告不知道,但是知道原告在常兴安定医院闹事。原、被告之间的事情村上也调解过,但原告的无理要求太多,没有达成协议。被告侯战岐愿意一个人赔付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适当考虑。原告的神经性耳聋不是打架造成的,这部分医疗花费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交通费不是就医产生的被告不应赔付。剩余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被告也不赔付。诉讼费被告也不认可。被告侯银强辩称,被告侯银强准备去商店买烟看见原告拾砖头要打被告侯战岐,被告侯银强就将原告从后面抱住,原告将被告侯银强抡倒在地上,被告侯银强起来用手打了原告几下,被告侯战岐也夺下砖头,在原告身上打了几下。对于原告具体损失的辩解意见,被告侯银强同意被告侯战岐的意见,被告侯银强愿意负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侯红科与被告侯战岐因经济纠纷素来不睦,事发前原告亦曾在公众场合谩骂被告侯战岐。2015年5月24日19时许,在常兴侯家村口商店,原告侯红科又谩骂被告侯战岐,争执中被告侯战岐踏了原告一脚,双方发生打架。商店对面的被告侯银强看见后即赶来在原告身上打了几拳,原告在地上捡拾砖头,被告侯银强将原告从后面抱住,被告侯战岐抢下砖头砸了原告几下。经村民劝开后,原告即报警。原告当晚自行去了常兴安定医院看病,门诊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5月25日原告在宝鸡市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耳外伤、胸壁挫伤、右手挫伤、左股部挫伤、头皮下异物。2015年5月26日原告在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为:1.左耳挫伤;2、神经性耳聋;3、全身多处软组织所损伤。2015年5月27日眉县公安局常兴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被告侯银强、侯战岐罚款500元。关于原告的损失原、被告通过村组协商未果,现原告状诉两被告于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0.33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合计7530.3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侯红科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经审查,确认如下:1、医疗费770.33元。2、误工费210元。原告住院3天,按无固定收入人员标准每天70元计算为210元。3、护理费确定为210元。护理人员按无固定收入人员每天70元计算,住院3天,共计2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住院3天,每天按20元计算,确定为60元。5、交通费确定为50元,考虑原告伤情及检查病情情况,确定为50元。以上合计1300.33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伤害的,侵权人依法应予赔偿。被侵权人对造成自身损害亦有过错的,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因经济纠纷而起,两被告在打架过程中行为直接结合且难以区分主次,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致伤原告,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故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经济纠纷在公众场合谩骂他人,解决问题的方法既不文明又不妥当,招致自身受伤,原告对自身损害亦存在过错,故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考虑双方发生纠纷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分析,原、被告按3:7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考虑。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只是轻微受伤,被告侵权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诉请不符合给付精神抚慰金的相关条件,故对其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常兴安定医院的门诊病历而未提供住院病案,仅以门诊病历上注明的“住院治疗”进而请求该三天期间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诊断的神经性耳聋并非本次打架所致,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申请鉴定,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侯战岐、侯银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侯红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10.2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侯战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林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武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