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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容民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陈东奇与罗登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奇,罗登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容民初字第1509号原告陈东奇,容县容州公社乐园音乐茶座业主。委托代理人黄耀康,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登富,城镇居民。原告陈东奇与被告罗登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戈元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李海珍和人民陪审员杨琼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业锋担任记录。原告陈东奇的委托代理人黄耀康、被告罗登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东奇诉称,2014年5月1日,原告陈东奇与被告罗登富面谈关于雇佣被告为原告做账,双方同意原告向被告支付雇佣报酬每月1500元,被告只需每月抽几天时间来原告处拿单回去或者在原告处为原告做账,并于月初交报表给原告。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支付被告报酬的具体时间,被告曾经向原告提出过支付报酬的要求,原告陈东奇把仅有的1500元��付了被告2014年5月的报酬。2014年12月8日,被告自行制作一份所谓的《公社乐园员工工资结算单》,责令原告签名,与原告解除雇佣关系。被告向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容县仲裁委”)申请仲裁,提出支付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份工资9400元和支付从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份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9400元要求。容县仲裁委没有调查清楚案件的客观事实,做出容劳人仲字(2015)第27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被告的全部请求。原告认为,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9400元,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是错误的裁决。理由如下:一、原告与被告建立的是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原、被告协商确定是雇佣关系,原告是雇主,被告是雇员,被告不隶属原告,原、被告之间是平等关系,被告向原告提供做账为限的特定的劳动事项。二、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调整,而不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作为在裁决依据。综上所述,容县仲裁委未调查清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原告恳请法院依法撤销容县仲裁委容劳人仲字(2015)第27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并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9400元。原告陈东奇对其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公社乐园员工工资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不是原告的职工,只是原告的雇员,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雇佣关系;同时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雇佣报酬为每月1500元。2、《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存在劳动仲裁前置的事实,且容县仲裁委的裁决存在错误。3、电脑咨询单和原告陈东奇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4��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罗登富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与原告协商确定的关系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在诉状中部分事实是没有依据的。原告在诉状中称“2014年12月8日,被告自行制作一份所谓的《公社乐园员工工资结算单》,责令原告签名”,被告当时是原告单位的财会人员,其他员工辞职的工资结算一般先由被告制作出结算单后再交由原告审核签字。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支付被告职工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4368.6元。四、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一个月标准工资的经济补偿1500元。被告罗登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有证据。对于原告陈东奇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罗登富认为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公社乐园员工工资结算单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个是结算单不是工资表,根据此份证据证明认为是雇佣关系不符合常理和事实。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容县容州公社乐园音乐茶座是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企业,其经营者是陈东奇。2014年5月1日起,被告罗登富到原告陈东奇负责财务工作。2014年12月8日,被告罗登富口头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原告陈东奇口头同意被告罗登富辞职。被告罗登富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每个月的工资约定为15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工资。被告罗登富辞职当天,其制作了员工姓名为罗登富的公社乐园员工工资结算单,并由陈东奇审核后在审核人核处签名确认。原告只支付了被告���登富2015年5月的工资1500元,被告罗登富7个月的工资共计9400元还没有支付给被告。为此,被告罗登富向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其工资9400元,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400元。2015年7月6日,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罗登富与被申请人容县容州公社乐园音乐茶座因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劳动争议案件以“容劳人仲字(2015)第27号”仲裁裁决书进行了裁决,裁决主文如下: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1、被申请人容县容州公社乐园一次性支付拖欠申请人罗登富工资9400元。2、被申请人容县容州公社乐园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罗登富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400元。2015年7月27日,原告容县容州公社乐园音乐茶座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94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登富与原告陈东奇协商一致后到原告处工作,双方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从原告陈东奇提供的“公社乐园员工工资结算单”可以认定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建立的是雇佣关系,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在原告的单位工作了7个多月,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负法律责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因此,对于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倍工资差额94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罗登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支付被告职工养老保险金与医疗保险金共4368.60元及并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一个月标准工资的经济补偿1500元,经本院庭审中核实,被告此项只是作为答辩意见,并不是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其答辩内容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关联,本院对此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原告陈东奇支付二倍工资共18800元给被告罗登富。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东奇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戈元代理审判员  李海珍人民陪审员  杨琼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业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