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二初字第0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亮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0992号原告李亮,农民。委托代理人梁建忠,天津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城内商贸街北侧。代表人刘江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绘,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职员。原告李亮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建忠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苗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车牌号为冀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原告李亮,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2015年6月14日,原告李亮驾驶上述车辆沿蓟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蓟宝公路塔庄子村南3公里处时未保安全,车辆左侧撞到道路左侧树木,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蓟县分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李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理赔,均遭被告拒绝,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70593元,包括车损343593元,车辆评估费2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1份;2、2015年6月15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3、李亮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4、冀B×××××号机动车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5、2015年6月15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的委托书1份;6、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书1份;7、公估费发票1份;8、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9、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属实,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84500元;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原告陈述曾多次向被告索赔不属实,原告并未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1份;2、定损清单1份;3、车辆残值的网拍报价单1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证据8和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持有异议,认为公估报告的定损金额过高,且公估过程中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人员到场,该定损价格已经超过该车的实际价值。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2,即定损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对事故车辆的定损金额为113805元,且包括1400元的施救费。原告对被告的定损清单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自己单方所作,只有第三方中立机构作出的定损结论才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事故发生后,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交警部门的委托对事故车辆损失所作的评估意见,委托程序合法,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其出具的公估报告内容翔实,结论明确,并附有相应的受损部件照片与损失项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车辆因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而被告提交的定损清单系被告单方出具,并未得到原告的确认,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据证据优势原则,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定损清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公估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被告主张公估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公估费系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即保险条款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未对保险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应为无效。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负有提示和说明义务,但并非对保险条款的所有内容均负有提示义务,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即车辆残值的网拍报价单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自身内部的操作行为,不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网拍报价单系事故车辆整体拍卖的报价,且仅是意向性报价,不能证实事故车辆受损部件的实际残值;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已经对事故受损部件的残值进行了认定,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原告李亮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号的奥迪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1份。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李亮,新车购置价为384500元,系非营运家庭自用车,投保险种包含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845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指定专修厂特约、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0日24时止。2015年6月14日1时30分,原告李亮驾驶上述车辆沿蓟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蓟宝公路塔庄子村南3公里处时未保安全,车辆左侧撞到道路左侧树木,造成车辆损坏、李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李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车辆损坏维修费共计343593元(已扣减残值3000元),原告支出公估费27000元。后原告以被告拒不赔偿损失为由诉至本院。另查,冀B×××××号奥迪轿车系原告从他人处购得,该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8年5月8日,新车购置价为554000元。再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所附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约定:根据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一)全部损失: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即:赔款=出险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二)部分损失: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当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即:赔款=实际修复费用×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第四部分释义中记载:新车购置价是指本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税)的价格,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率按本条款所附折旧率表的规定确定。折旧率表记载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的月折旧率为6‰。全部损失指保险车辆整体损毁,或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之和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人可推定全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于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车辆是否应推定全损并按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原告主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84500元,被告按此金额收取原告保险费,说明投保时被告为原告车辆确定的实际价值为384500元,当原告的车辆损失不超过该保险限额时,被告就应全额赔付。被告认为,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出险时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之和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就应推定全损。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新车购置价-【新车购置价×(出险日期-初次登记日期)×月折旧率】-残值=384500元-(384500元×85个月×6‰)-76000元=112405元,加上施救费1400元,计算出原告的损失金额为113805元,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的车辆损失已经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应当按照车辆全损来确定赔偿金额。本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其中第四部分释义载明: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新车购置价是指本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税)的价格,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2015年3月20日原告投保时,双方约定原告的车辆新车购置价为384500元,系被告考虑折旧因素后对车辆价值的认定,故计算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从投保时开始计算已使用期限,被告主张从车辆初次登记日期2008年5月8日开始计算已使用期限,本院不予支持。该车至事故发生时已使用3个月,则车辆实际价值=384500元-(384500元×3个月×6‰)=377579元。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的车辆损坏维修费用为343593元,未超过出险当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推定全损条件,被告应按评估的损失数额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至于残值部分,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原告同意由被告选择如何处理受损部件,如被告认为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扣减的残值过低,可在不扣减该残值的前提下收回受损部件,这也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双方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涉及。原告支出的公估费27000元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保险金额为370593元(343593元+27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亮保险金3705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9元(已减半),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玉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