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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谭某乙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谭某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初字第111号原告谭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吴章勇,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文红,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乙,男。委托代理人谭某丙,男。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谭某乙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邝宏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岳军、李兴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文红和被告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甲诉称:1980年4月,宜章县一六镇栏杆岭村5组把位于该村“上下岭”两块茶山地分给原告谭某甲,作为原告谭某甲的自留山,当时划分自留山的主持人是队长谭某桂。两块茶山位于107国道栏杆岭路段和一公司对面水沟面上,其中一块面积长48米、宽26米共计1248平方米,另一块面积为180平方米。从1980年4月至2005年,这两块茶山一直由原告谭某甲经营管理,但自2006年起,被告谭某乙将原告谭某甲在该两块茶山上种植的茶树全部砍光,种上自己的杉树。原告谭某甲知道被告谭某乙将自己的茶树砍光后,多次到被告谭某乙家,要求被告谭某乙把已种上的杉树搬走移开,被告谭某乙却置之不理。原告谭某甲又多次向村、镇部门反映亦未得到解决。2013、2014年,原告谭某甲到宜章县信访局上访,也未得到妥善处理。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谭某乙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保障原告谭某甲对栏杆岭村“上下岭”茶山的经营管理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谭某甲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谭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谭某甲的基本情况;2、被告谭某乙的公民信息表,拟证明被告谭某乙的基本情况;3、栏杆岭村107国道占用土地拆迁建筑物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107国道指挥部曾经用过原告谭某甲承包的土地、本案诉争山林属于原告谭某甲;4、山岭纠纷报告,拟证明原告谭某甲请求有关单位处理纠纷的事实;5、山岭纠纷报告,拟证明同证据4;6、一六至梅莽35kw双国道工程清单复印件,拟证明该线路因电杆架设曾征收了原告谭某甲的土地;7、宜章县一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纠纷已经该调解委员会调解、但调解未果;8、土地转让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谭某甲于2008年5月17日将承包的土地转让予谭跃贵一部分;9、调查笔录原件,拟证明队里于1980年将诉争土地划分给原告谭某甲的事实;10、调查笔录原件,拟证明诉争土地属原告谭某甲、原告谭某甲多年在此地摘茶子;11、调查笔录原件,拟证明同证据10;12、调查笔录原件,拟证明同证据10。13、经原告谭某甲申请,本院依法准许证人谭某桂、谭某庭、谭某汉、谭某胜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证人谭某桂证言:“1980年划分自留山时,我在栏杆岭村5组任组长兼组里的会计”;“划分谭某甲的自留山时,我亲自去现场了,就是现在谭某甲、谭某乙争的那块地方,当时划给谭某甲时,地面上长的是茶子树,是组里划给谭某甲的自留山”;“划分自留山时,4组与5组对权属没有争议”。证人谭某庭证言:“谭某甲出去以后,谭某乙砍掉茶子树种上杉树”;“争执的地方,4组的人没有自留山在那里,以前是谭某甲在那个地方摘茶子”。③证人谭某汉证言:“我家在谭某甲、谭某乙争执的地方有自留山”;“划分自留山后,他们争执的地方种的是茶子树,种了多少年了我就不记得了”;“谭某甲去广东后,他要我经管他的茶山,刚开始三年,是我和我妈妈一起去摘的,后来谭某乙一路砍过来就占了茶子山,我和谭某乙还发生过争执,我还拔了几株谭某乙种的杉树。再后来,我自己家的茶子都没有摘过了,也就很少上山了”;“我和谭某甲是叔伯兄弟,与谭某乙是叔侄关系”;“对于组里划分自留山的情况,我就不知道多少了”。④证人谭某胜证言:“我在谭某甲、谭某乙争执的地方没有自留山,但有猪饲料地”;“小的时候,我和谭某甲的儿子谭某明玩的比较好,八几年十几岁的时候跟谭某明还摘过茶子,摘了有两三次,所以知道那个争执的地方是谭某甲的自留山”;“那个摘茶子的地方离我家不是很远,就一里多路,不是很偏僻,挨着国道二三十米”;“我跟谭某甲、谭某乙没什么关系,也不是邻居,平时跟他们没什么交集”;“2006年清明节后,我二哥谭某红告诉我,要我看看谭某乙搞了我家的地,我上去看,确实有这个事,我就跟谭某乙讲,不要搞我的地。谭某汉与谭某乙在吵的时候,我就在旁边,知道谭某甲与谭某乙有纠纷”;“2012年10月,谭某甲将谭某乙种植的杉树砍掉,事后,我和谭某明还去林业站、林业公安反映过”。被告谭某乙辩称:原告谭某甲起诉的案由是侵权纠纷,诉状的事实部分为被告谭某乙于2006年将原告谭某甲的“上下岭”两块茶山的茶树全部砍光,种上杉树,该山属原告谭某甲的自留山,因而侵权。被告谭某乙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谭某甲的起诉理由是,案件的性质不是侵权纠纷,而是山林权属纠纷,因为首先要确定纠纷山林的所有权,只有确定山林属原告谭某甲所在的栏杆岭村第5村民小组所有,才能确定他人是否侵权。依据法律规定,农村山林属集体所有,个人并不拥有所有权,所以,如果纠纷山林为第5村民小组所有,那么,有资格起诉的适格原告应为第5村民小组而不是现在的原告谭某甲,因此,原告谭某甲不具备主体资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谭某甲的起诉不符合这一规定,据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谭某甲的起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谭某乙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4、86字第0014号征用土地拆迁建筑物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本案诉争土地是被告谭某乙的。经庭审质证,被告谭某乙对原告谭某甲提交的证据1、2、3、6无异议,但证据3、6与本案诉争土地无关,是其他地方的土地;对证据4、5、7、8、9、10、11、12均有异议,这些证据都是伪造的。原告谭某甲对被告谭某乙提交的证据14,认为无原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载明的地方是另一个地方的饲料地,不是本案诉争土地。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山林,以下统称为“上下岭”两块山林):证据1、2是国家机关的户籍管理(公安)部门在履行自身职责的过程中形成或出具的文件、材料,符合证据应有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的事实是:原、被告的身份明确,主体适格。2、证据3是国家机关的路政建设协调指挥机构在履行路政建设的过程中形成的书面协议,符合证据应有的客观性、合法性特征,该份证据可以证明的事实是:1985年,原国道107线改建工程宜章县指挥部因107线改建工程需要,对公路栏杆岭段内原告谭某甲所有的30株油茶树进行征收,并按每株1元的标准对原告谭某甲进行补偿。但原告谭某甲依据该份证据所欲主张的事实是“107国道指挥部曾经用过原告谭某甲承包的土地、本案诉争山林属于原告谭某甲”,本院试作如下分析:原国道107线改建工程宜章县指挥部作为为完成国道107线宜章段改建工程而临时设立的跨部门协调指挥机构,其工作职责在于公路沿线的拆迁、征(租)用事宜,并不具备对山林所有权或使用权进行确认的法定职能,对山林权属享有法定确认职责的部门应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当然,退而言之,不管原国道107线改建工程宜章县指挥部有无对山林权属进行确认的法定职能,依据证据3即86字拆第015号证(租)用土地、拆迁建筑物协议书所载内容可以合理推出:在1985年前,原告谭某甲在“公路栏杆岭段内”承包有山林地并种有油茶树,不然原国道107线改建工程宜章县指挥部不会无事实和政策依据对原告谭某甲作出经济补偿30元的决定;但是,依据证据3不能因此就得出本案争执山林归原告谭某甲所有或不归原告谭某甲所有的这一结论,原因在于,证据3形成于30年前,时间跨度长,山林的管理和使用是个动态而非静态的过程,期间,山林的转让、转包及国家的政策行为都可能使山林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发生变更。同时,证据3仅笼统的载明“公路栏杆岭段内”,而“公路栏杆岭段内”是个包含了本案争执山林即“上下岭”宽大的地籍空间,在1985年前后至今、“公路栏杆岭段内”承包有山林、土地的农户远不止原告谭某甲一家。故依据证据3,并不能由此确定本案争执山林的权属人及其四至围合的区域范围,这些问题均有待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作出进一步的确权认定。3、证据4、5为原告谭某甲陈述,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其欲在证明“原告谭某甲请求有关单位处理纠纷的事实”。证据4、5所陈述的内容已融合进原告谭某甲的诉讼请求及辩论中,因此,证据4、5不能作为可以从一般辩论中剥离出来的独立证据予以分析,应有其他关联的证据予以佐证,结合证据7可以证实,原告谭某甲因与被告谭某乙围绕“上下岭”两块山林的使用权归属问题,曾向村、镇组织反映并寻求解决,但未果。本院依据证据4、5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谭某甲主张的“原告谭某甲请求有关单位处理纠纷”的事实一致。4、证据6是基层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在履行自身职责的过程中形成的记录材料,符合证据应有的客观性、合法性特征,被告谭某乙在庭审中亦认可代原告谭某甲分别领取了7号桩补偿款81元、180元的事实,因此,该证据可以证明的事实是:在一六至梅莽35KW双回路工程及一六至宜章(莽山宜章)110KW双回路输电工程施工过程中,相关单位对“7号桩”原告谭某甲所在的林地因征收分别向原告谭某甲发放了81元、180元的经济补偿款,这两笔补偿款均由被告谭某乙代为领取。本院依据证据6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谭某甲主张的“一六至梅莽双国道工程因电线杆架设曾证收了原告谭某甲的土地”的事实一致。但该证据与原告谭某甲最终所欲主张的“本案诉争山林属原告谭某甲所有的”事实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本案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即“上下岭”两块山林的使用权归谁所有的问题,在确定使用权归谁所有的基础上,再对原告谭某甲请求判令被告谭某乙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保障原告谭某甲对“上下岭”两块山林的经营管理权进行研判的问题。在此,本院作如下分析:证据6由一张宜章县一六镇栏杆岭村民委员会在署有该村民委员会函头公文纸上记录的内容组成,并盖有公章,根据该证据载明的内容可以合理推论出:“7号桩”位置应系原告谭某甲所在的林地,属该村众所周知的事实,如“7号桩”位置属被告谭某乙或他人所在的林地,则不存在被告谭某乙代原告谭某甲领取经济补偿款81元、180元的事实;“7号桩”是否在“上下岭”两块山林内不明,即缺乏证据的关联性,原告谭某甲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查实;进而言之,“7号桩”就在本案争执的“上下岭”两块山林范围内,但“7号桩”也仅是个6M×6M、10M×10M合计为0.174亩的狭小地界,“上下岭”两块山林的实有面积远不止0.174亩,其四至围合区域也无法确定,更无法得出“因为7号桩是原告的,所以整个‘上下岭’两块山林都是原告”的这一结论,在说理上既有失公允;另,“上下岭”两块山林实有面积有多大、坐标方位如何,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无法取得完全一致的意见,本院作为司法审判机关,并不具备专业的地籍制图技能,亦不享有山林行政确权的法定职权。在此情况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的行政确权行为对本案的处理,是不可分割的关键环节。5、证据7是宜章县一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委员会作为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履行自身职责的过程中出具的证明,符合证据应有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份证据可以证明的事实是:原、被告纠纷已经该委员会调解,但调解未果。6、证据8即《土地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谭某甲将“上下岭”所有山地除被谭某乙强行霸占的两块山地外,其余全部永久性转让给谭跃贵,协议时间为2008年5月17日。按照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即原告谭某甲所在村组同意,因此,该协议书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评判。7、证据9、10、11、12、13属证人证言,证据9、10、11、12分别为证人谭某桂、谭某庭、谭某汉、谭某胜的庭前书面证言,证据13为上述四人的庭审证言。经本院认证,证据9、10、11、12与证据13内容一致。其中证人谭某汉、谭某胜曾与被告谭某乙发生过冲突,双方存有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第二款:“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可见,国家对土地等不动产的管理及其权属的确认具有严格的登记制度。山林作为土地形态的一种,山林权属法定文件应是证明山林权属稳定、直接、有效的书面证据,其证明效力远高于言词证据即证人证言,在无有关山林权属法定文件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证人证言无法独立支持原告谭某甲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因此,证据9、10、11、12、13有关山林权属归属的证言,有待结合山林权属法定文件向本院提交后再予以分析。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证人证言可以证实的内容为:2006年及2012年,原、被告围绕“上下岭”两块山林的归属问题产生过争执,其中在2012年,林业公安机关为此还出警处理过。8、被告谭某乙提交的证据14系未加盖档案保管机关公章的复印件,从该复印件中无法清晰看出证、拆物户主姓名及署名,故本院现无法查明国道107线改建工程宜章县指挥部有无对被告谭某乙在“栏杆岭段内”的土地进行过征收。结合证据3,可以确定1985年前后,国道107线改建工程宜章县指挥部曾因国道107线改建工程需要,对“公路栏杆岭段内”征(租)用土地、拆迁建筑物,并对被征(租)用户进行了补偿。9、原告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文红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宜章县一六镇栏杆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表示,该证明不作为证据使用,仅供本院参考。该证明未署有经办人或盖章人,证明内容为:该村全体村民于1981年承包的责任山、自留山,均未发放山林权属证书。本院对原、被告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均建立在原、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山林权属法定文件的基础之上,因此,上述分析并不意味着对两方“诉争山林归己”主张的支持和认可,而仅作为从证据中可查明事实的依据和载体。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为宜章县一六镇栏杆岭村5、4组村民。1985年,原国道107线改建工程宜章县指挥部因107线改建工程需要,对公路栏杆岭段内原告谭某甲所有的30株油茶树进行征收,并按每株1元的标准对原告谭某甲进行补偿。在一六至梅莽35KW双回路工程及一六至宜章(莽山宜章)110KW双回路输电工程施工过程中,相关单位对“7号桩”原告谭某甲所在的林地因征收分别向原告谭某甲发放了81元、180元的经济补偿款,这两笔补偿款均由被告谭某乙代为领取。2006年起,原、被告围绕位于宜章县一六镇栏杆岭村“上下岭”两块山林的权属问题发生多次争执,经所在村、镇组织调处未果,2012年,林业公安机关出警处理亦未果。本村多个村民在“上下岭”不同地段享有自留山或饲料地。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能就本案诉争山林向本院提交有关权属的证件。本院认为:农村山林,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归集体所有,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农民不具有山林的所有权,而仅享有其使用权。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原、被告诉争的“上下岭”两块山林的使用权归属问题。诉讼中,原告谭某甲以“上下岭”两块山林的使用权归其所有为由,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谭某乙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保障原告谭某甲对栏杆岭村“上下岭”两块山林的经营管理权,被告谭某乙则主张“上下岭”两块山林的使用权归其所有的抗辩。双方均未提供有关山林权属的法定证书,以证实该“上下岭”两块山林的使用权归属。本院依据原、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判断“上下岭”两块山林的使用权归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另,原国家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据此,山林权属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处理,纠纷当事人如对人民政府行政确权决定不服的,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本案中,原、被告对诉争山林均无有关权属证件的情况下,本案必需经行政确权前置程序方能继续审理,才能达到化繁就简、有序解决双方矛盾的目的,不致使双方纠纷反复。因此,原告谭某甲提起本诉,没有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同时,本院在此予以特别指出,原、被告在今后的生产生活中,要冷静对待矛盾纠纷,依法依程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能使矛盾升级,杜绝民转刑事件的发生,否则将会受到法律的严肃制裁。综上,案经多次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原国家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湖南省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谭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原告谭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邝宏琛人民陪审员  李兴旺人民陪审员  李岳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吕海刚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2、原国家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3、湖南省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四条对林木、林地权属有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应主动协商解决。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三)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