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字第01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周保文与李全彬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3)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保文,李全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0191-1号申请执行人周保文,居民。被执行人李全彬,居民。申请执行人周保文与被执行人李全彬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经审理终结,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4)邳民初字第1669号民事判决书:李全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保文借款本金10万元。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李全彬负担。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因被执行人李全彬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周保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全彬长期外出,具体下落不明。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存款;通过车辆管理中心查询,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的车辆。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191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丁胜利执行员 盖克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