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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商初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临安埃能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罗世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埃能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罗世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1764号原告:临安埃能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夫。委托代理人: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被告:罗世斌。原告临安埃能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罗世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洪志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安埃能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骏、被告罗世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安埃能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181元。而后,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56181元至今未付。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罗世斌支付货款561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世斌辩称:原告没有跟我要过钱,对方说我支付过钱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发生的货物买卖关系的对象不是我,是我接的订单,原告加工订作的,是第三方通过我的介绍让原告加工的,因为质量问题,所以加工费一直没付。原告当时看我手上有订单,说给我业务提成费,让我把订单给它做。这个款项不是我欠原告的。原告临安埃能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货款清单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0年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181元的事实。被告罗世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罗世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罗世斌的签名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罗世斌在原告临安埃能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罗世斌货款清单(2009年4月4日定单)打印有合计货款132950元、已付货款50000元、还欠我司货款82950元等内容的纸张上签名,庭审中被告罗世斌认可已付货款50000元是其支付的,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临安埃能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自认被告罗世斌尚欠货款56181元,并未超出被告罗世斌所签名的罗世斌货款清单上的欠货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买受人被告罗世斌理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货款,至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罗世斌辩称其未欠原告货款,因被告罗世斌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故对被告罗世斌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世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安埃能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人民币56181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5元,减半收取602.5元,由被告罗世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郑洪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