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陈登文与重庆登峰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登文,重庆登峰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1210号原告陈登文,男,1956年1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农民,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宁(特别授权),重庆奥嘉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阳,重庆奥嘉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登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铜梁区平潭镇高坪村,组织机构代码75928929-2。法定代表人田冬春,经理。原告陈登文与被告重庆登峰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峰鞋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坤、人民陪审员雷杰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登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登峰鞋业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登文诉称,2013年之前,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生产胶鞋使用的布料,经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2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布料款人民币2722602.2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予以确认。由于被告经营不善,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722302.20元,从2013年2月2日双方对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利息至付清该货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登峰鞋业未有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登文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一张《欠条》,拟证明登峰鞋业欠陈登文货款的情况。被告登峰鞋业未作质证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任何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及质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之前,登峰鞋业在陈登文处购买生产胶鞋使用的布料。双方于2013年2月2日对账,确认登峰鞋业尚欠陈登文布料款2722602.20元,并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陈登文布料款2722602.20元(大写”贰佰柒拾贰万贰仟陆佰零贰元贰角正。以上欠款于2013年2月2日双方核对属实。此致欠款人:重庆登峰鞋业有限公司2013年2月2日“。登峰鞋业在《欠条》上盖章。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登峰鞋业向陈登文购买生产胶鞋的布料,双方因此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陈登文交付了布料,登峰鞋业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登峰鞋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采信陈登文关于登峰鞋业欠其货款2722602.20元未付的陈述。故,对陈登文要求登峰鞋业支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对陈登文要求登峰鞋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结算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本院支持从2015年2月5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陈登文要求从2013年2月2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登峰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登文货款2722602.2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该款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陈登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80元,由被告重庆登峰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郭平代理审判员 李坤人民陪审员 雷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