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棉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燕与李从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李从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棉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王燕,女,汉族,生于1984年2月14日,住四川省石棉县。被告:李从夏,女,汉族,生于1987年4月25日,住四川省甘洛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万锦,四川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燕与被告李从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尤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被告李从夏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日下午2:30时,原告受侄女李某的请求,陪其到石棉县交警大队参加2015年4月9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被周某某之妻李从夏辱骂,原告虽然进行劝说但李从夏不听劝阻,且不断用手指向原告和李某并继续辱骂,紧接着就冲出调解室向原告和李某冲来,原告劝说无效反被李从夏等人抓着殴打,原告和李某被打倒在调解室门边地上后,还继续遭受李从夏等人的拳打脚踢、抓脸、扯头发等,交警发现后进行了制止。原告和李某被送到石棉县中医医院进行医治,2015年6月10日出院。经石棉县公安局新棉派出所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李从夏赔偿医疗费994.05元、护理费880元(110元/天×8天)、误工费880元(110元/天×8天)、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360元,共计3354.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不属实。当天被告陪丈夫周某某到交警队调解与李某之间的交通事故纠纷,李某不同意赔钱便离开调解室,被告跟着出来问李某为什么不赔偿,原告就跟在被告的后面,刚到交警队大厅,原告一把抓住被告肩膀,边骂边抓扯被告。李某也转过身和原告一起抓扯被告,后被交警强行拉开。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反被原告和李某伤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因原告的侄女李某与被告之夫周某某发生了交通事故,2015年6月2日下午,被告与周某某等人一起在石棉县交通警察大队,就赔偿事宜与原告、李某一起进行调解。调解中,双方对周某某住院时间及医疗费用发生争议,原告与李某便离开调解室,被告等人跟着出来继续争辩,因言语不和,原告用手去抓被告的肩膀,被告便与原告相互抓扯,周某某上前劝阻未果,李某同原告一起,与被告之间继续相互抓扯,后被交通警察阻止。当日,原告入石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1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994.05元,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多处挫伤”,医嘱及建议“1、注意休息;2、如有不适及时返院。”。被告亦于抓扯当日到石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775.95元,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头部腹部挫伤”,出院医嘱及建议“全休半月,继续口服药物巩固治疗,门诊随访。”。2015年7月24日,石棉县公安局新棉派出所组织原、被告及李某进行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在从事餐饮行业。2014年度,四川省餐饮业的就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为31013元。上述事实,有治安调解协议、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诊断证明、出院病情证明书、费用票据、费用清单、病案,证人周某某、李某、姜某、马某某的证言,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的责任,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原、被告陪同他人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本应冷静、克制,但因赔偿事宜未协商好,便发生语言冲突,甚至产生肢体冲突,最终导致原、被告双方均受伤。在此纠纷中,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且过错责任相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具体案情,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认为994.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确定为30元/天,住院8天,为30元/天×8天=240元;3、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确定为80元/天,住院8天,为80元/天×8天=640元;4、误工费,原告无固定收入,其亦未提交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误工标准参照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8天,故其误工费为31013元÷365天×8天=679.74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为2553.79元。由被告李从夏承担50%即1276.90元。对被告辩称自己没有致伤原告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从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276.90元;二、驳回原告王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此费已由原告王燕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