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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佟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平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生于1965年8月3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平武县人,住平武县泗耳藏族乡。被告人张某乙,男,生于1985年4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平武县人,住平武县泗耳藏族乡。被告人佟某某,男,生于1968年4月27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平武县人,住平武县泗耳藏族乡。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犯罪,均于2015年6月25日被平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由平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平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冬泉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佟某某,在平武县泗耳藏族乡杨柳坝村麻柳炮组马鞍翘(小地名),将被害人张某丙的一台S**-20发电机盗走。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主动将被盗发电机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同年6月16日、17日,三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经平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发电机价值人民币188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佟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价值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佟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罪名成立,依法应当惩处。三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盗物品已主动退还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又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佟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二千元;(上述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谢冬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又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