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巫法民初字第0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重庆飞虎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伍孟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1447号原告重庆飞虎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念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镭,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孟元,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德森,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飞虎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伍孟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纠纷一案,原告重庆飞虎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梯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德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飞虎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巫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了溪劳仲字(2014)第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85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9575元、医疗费49370.68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2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20元、生活津贴391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352元、续医费15000元,共计204516.68元”。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主要理由如下:原、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向被告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事实基础;原告实际已全额支付了医疗费用53000元,无需再另行支付医疗费,超额支付部分应该在其他赔偿项目中扣除;被告在劳动仲裁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请求金额分别为25002元和50004元,劳动仲裁委超越仲裁请求的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纠正;续医费不应主张,即使主张也只能酌情主张;其他费用计算也存在有误的情况。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85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9575元、医疗费49370.68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2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20元、生活津贴391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352元、续医费15000元,共计204516.68元。被告伍孟元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因工受伤属实,被告应该享受工伤待遇,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1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85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5396元、医疗费49370.68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20元、生活津贴5296.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405元、续医费15000元、营养费2000元、食宿费570元,共计252173.18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到原告承包的巫溪县凤凰镇刘家沟水库电站项目工程从事重型起重机(航车)安装工作。同年11月6日,被告在安装航车轨道工作中受伤,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2年11月10日在巫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自2012年11月11日至2012年12月17日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共住院40天,被告垫付医疗费用49370.68元。2014年5月22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20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伤残捌级,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2014年11月3日,被告申请仲裁,巫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8日作出“溪劳仲案字(2014)第49号”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85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9575元、医疗费49370.68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2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20元、生活津贴391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352元、续医费15000元,共计204516.68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陈述在原告处实行计日工资制,按150元/天计算,原告予以认可。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被告向巫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间(即2014年11月3日),被告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之日。上述事实有伍孟元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巫溪县中医院出院证、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二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重庆市九龙坡区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二人民医院出院病人费用清单汇总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务工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为捌级伤残,应当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劳动者发生工伤后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理赔,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替代给付责任。原、被告就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发生争议,却又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的,但解除的意思已明确,应当予以解除。对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8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2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9575元、医疗费49370.6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352元、续医费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的生活津贴计算期间应按照自被告缴纳鉴定费之日起(即2014年7月31日)至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止(即2014年9月20日),生活津贴为3262.5元,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抵扣其为被告垫付医疗费53000元,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飞虎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伍孟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8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2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9575元、医疗费49370.6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352元、生活津贴3262.5元、续医费1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重庆飞虎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梯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万颖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