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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民初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游仁妹与吕恒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仁妹,吕恒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1580号原告游仁妹。委托代理人杨家俊,扬州市东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恒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汇东路138号。负责人高继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正洲,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游仁妹与被告吕恒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松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仁妹的委托代理人杨家俊、被告吕恒庆、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正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仁妹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吕恒庆驾驶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公安机关认定本次事故由吕恒庆负全部责任,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故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2539.3元(其中2000元票据在被告吕恒庆处)、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1141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鉴定费49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原告提供了事故认定书、金额539.3元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误工证明、湾头村委会和湾头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被告吕恒庆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电动车维修费,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吕恒庆提供了金额27164.93元的医疗费发票(其中2000元由原告支付)、金额1440元的住院前15天的护工护理费发票、金额450元的维修费票据。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根据三责险条款约定,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对于原告的损失,经核实后在给予赔偿。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吕恒庆驾驶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中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中颅底骨折、左颞顶骨骨折等伤在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共发生医疗费27704.23元,其中原告支付2539元(扣除其中的伙食费461元后,为2078元)、吕恒庆支付了25164.93元。另外,吕恒庆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前15天的护理费1440元、电动车维修费450元。对于本次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吕恒庆负全部责任。吕恒庆驾驶的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根据三责险条款约定,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诉讼中,人寿财险扬州公司与吕恒庆共同确认对于医疗费按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金额。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和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10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及营养期各20周。前述司法鉴定共发生鉴定费4977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护理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吕恒庆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因此导致原告产生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根据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参保情况,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住院伙食费640元,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按每天15元的标准确定为2100元,由人寿财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对于总金额为27243.23元的医疗费,按10%的比例扣减非医保用药2724.32元后为24518.91元,由人寿财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7260元(其中给付原告2078元、给付吕恒庆5182元),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按80%的比例给付吕恒庆13807元。对于吕恒庆为原告支付的住院前15天期间的护理费1440元,根据其提供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对于其余期间的护理费,原告说明是家属护理,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故本院参照扬州市护工从事相应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酌情确定住院期间按每天70元的标准为1190元,出院后按每天50元的标准确定为5400元。对于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根据人寿财险扬州公司表示酌情确定误工费标准的意见,确定为105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伤残后果,其主张为686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为5000元。对于司法鉴定费4977元,系原告为主张残疾赔偿等损害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交通费,根据人寿财险扬州公司的意见,酌情确定为300元。对于车辆维修费450元,根据吕恒庆提供的票据及原告陈述,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游仁妹交通事故赔偿款100877元;二、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吕恒庆交通事故赔偿款7072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吕恒庆交通事故赔偿款138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吕恒庆负担(原告已预交,吕恒庆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0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松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文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