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连民三初字第00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郭玉喜与被告唐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喜,唐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三初字第00475号原告郭玉喜,男,被告唐侥,男,原告郭玉喜与被告唐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喜、被告唐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玉喜诉称,2014年8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出现问题,向我借款50000.00元,并约定用款时间为一个月,即至2014年9月7日,但到了还款日期被告并没有履行上述承诺,被告要求延期一个月偿还并当场改写了借条,日期至2014年10月7日,可时至今日,我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就是拖欠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3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要求被告支付因追讨欠款的加油费485.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唐侥辩称,原告所说借钱的事,是我与案外人曹博一起借的,是我给曹博担保,这笔钱我没看见,曹博找的我,说他自己借款不能借这么多,让我帮着承担,让我帮他签字就行,因为我俩是战友关系,我就帮他了,原告说屡次找我要钱,根本没有,一共就打过三次电话,我咨询过律师,原告要求利息过高,我曾还款三次,分别是7000.00元、12500.00元、9600.00元,都是还给原告郭玉喜的,之前曹博说部分欠款慢慢还,因为利息太高承受不住,所以之后就不还了。我不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唐侥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郭玉喜借款50000.00元,并于当天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沈阳铁路局锦州客运段第三乘分组职工唐侥(身份证号:211402198808030212)向郭玉喜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日期至大写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签名:唐侥,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担保人:曹博,证明人:韩汝毅”。因被告唐侥到期后无力还款,双方协商将借款延期,并将欠条上的借款期限更改为二〇一四年十月七日。2014年10月19日,被告唐侥还款人民币7000.00元,余款4300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收条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偿还借款的同时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郭玉喜要求被告唐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从违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对被告唐侥提出分两次已偿还12500.00元、9600.00元欠款的辩解,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玉喜要求被告唐侥给付因索要欠款产生的加油费的主张,因原告郭玉喜无法证明该加油费与索要欠款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玉喜借款43000.00元,同时以43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玉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被告唐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晶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昕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