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2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上海裕富混凝土运输有限公司与叶培国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2788号原告上海裕富混凝土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辉。委托代理人李岚,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培国。委托代理人邓美玲,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裕富混凝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富公司”)诉被告叶培国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9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双方合意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90日。原告裕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岚、被告叶培国的委托代理人邓美玲均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富公司诉称,被告曾系原告处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原告为被告依法缴纳了社会保险。2012年2月26日,被告发生工伤,后被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区仲裁委作出奉劳人仲(2015)办字第681号裁决。原告认为,裁决第二项与事实不符,原告系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做一休一,并且工资发放包含加班工资,且原告已经发放了2012年2月26日至2012年5月11日及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4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故不应再另行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不支付被告2012年2月26日至2012年7月21日及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16,500元(以下币种同)。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为:不支付被告2012年2月26日至2012年5月11日及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8,189.66元。被告叶培国辩称,原告在被告停工留薪期未足额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处员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8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2月26日16时左右,被告驾驶搅拌车运送混凝土后回公司将余料过磅时不慎从车上摔下,造成左肘外伤。2012年5月16日,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奉贤人社认(2012)字第075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于2012年2月26日发生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6月19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鉴(奉)字1305-0040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告因工致残程度九级。根据考勤显示,被告于2012年2月26日受伤后休息期间为:2012年2月26日至2012年5月11日、2013年3月1日第二次手术至2013年4月4日。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提出辞职申请,最后工作至2014年10月26日。2015年4月13日,被告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裕富公司支付: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16元;二、2012年2月26日至2012年7月31日及2013年3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6,500元(应发工资24,000元,6,000元/月×4个月-实发工资7,500元);三、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2元(6,000元/月/÷21.75天/月×5天×2);四、2012年9天、2013年11天、2014年8天共计2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3,172.41元(6,000元/月/÷21.75天/月×28天×3)。2015年5月18日,区仲裁委作出奉劳人仲(2015)办字第681号裁决,裁决:一、裕富公司支付叶培国X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16元;二、裕富公司支付叶培国2012年2月26日至2012年5月11日及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8,189.66元;三、对叶培国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嗣后,裕富公司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实行人工考勤;被告工作时间为做一休一;原告每月发放工资发放表中含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的基本工资、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的考核奖金、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节油奖;被告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的工资发放表分别载明:基本工资1,300元、加班金额1,170元、计件考核后金额2,111元、节油奖2,090元、调整140元、代扣个税198元(实缴个税198.10元);基本工资1,300元、加班金额905元、计件考核后金额2,175元、津贴500元、节油奖1,378元、调整140元、代扣个税157元(实缴个税156.80元);基本工资563元、加班金额206元、计件考核后金额337元、节油奖227、调整140元、代扣个税0;基本工资1,500元、加班金额208元、计件考核后金额351元、津贴300元、节油奖-48元、调整140元、代扣个税0;被告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发放表分别载明:基本工资1,500元、加班金额395元、计件考核后金额533元、节油奖501元、调整175元、代扣个税0元、代扣其他650元;基本工资1,500元、加班金额1,048元、计件考核后金额1,764元、津贴200元、节油奖1,935元、调整175元、代扣个税172元(实缴个税172.20元);基本工资1,500元、加班金额965元、计件考核后金额1,473元、津贴100元、节油奖1,703元、调整175元、代扣个税102元(实缴个税101.60元);基本工资1,500元、加班金额996元、计件考核后金额1,231元、调整175元、代扣个税103元(实缴个税102.50元);基本工资1,500元、加班金额1,266元、计件考核后金额1,711元、调整175元、代扣个税170元(实缴个税169.80元);基本工资1,500元、加班金额1,127元、计件考核后金额1,471元、调整175元、代扣个税221元(实缴个税220.50元);基本工资1,500元、加班金额841元、计件考核后金额1,545元、调整175元、代扣个税189元(实缴个税188.90元);基本工资1,500元、加班金额601元、计件考核后金额1,392元、调整175元、代扣个税84元(实缴个税84元);基本工资1,500元、加班金额611元、计件考核后金额1,445元、调整175元、代扣个税75元(实缴个税67.10元);基本工资1,500元、加班金额130元、计件考核后金额240元、调整175元、代扣个税0元,被告2012年9月、2012年12月、2013年1月至3月的考核奖罚明细表分别载明考核应发为:1946元、2,072元、1,986元、288元、0元。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已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7,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裁决书、2011年12月、2012年1月至12月、2013年1月至3月、5月至12月、2014年2月、4月至7月工资发放表、2012年9月、12月、2013年1月至11月、2014年1月、2014年3月至6月各类考核奖罚发放明细表及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X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级伤残的,为6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本案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16元,合法有据,且原告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区仲裁委认定的停工留薪期期间及已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所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中的加班工资,本院予以剔除,对于其余工资,其中2012年2月26日至2012年5月1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按照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期间月平均工资3,331元予以计算;对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4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按照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期间月平均工资4,667.78元予以计算。经计算,原告尚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365.04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裕富混凝土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叶培国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30,216元;二、原告上海裕富混凝土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叶培国2012年2月26日至2012年5月11日及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共计人民币6,365.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裕富混凝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 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