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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640��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方玲红诉王家祥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X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640号原告方XX,女,1971年10月5日生,彝族。被告王XX,男,1964年10月8日生,汉族。原告方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XX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4年经人介绍��识,于2005年5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2008年7月7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沉迷于打麻将,对家庭没有责任心,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解除原告的精神痛苦,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王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王某独立生活为止;三、位于玉溪市红塔区金钟山廉租房小区X幢X单元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欠施某3800元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XX辩称: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均系再婚,离婚不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及答辩主张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双方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5月3日���育一子取名王某。2008年7月7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常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初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做工作双方自愿和好,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仍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8月27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双方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搬到其租住房内的有:美的电冰箱一台、海信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32寸彩电一台、电动车一辆;在金钟山廉租小区X幢X单元X室房屋内的有:双人床一张、高低床一张、沙发一个、衣柜一个、摩托车一辆。夫妻共同债务有欠施某38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离婚,经做工作和好后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对子女王某的抚养,因原、被告双方均要求由其直接抚养,法院当庭征求了王某的意见,其自愿选择随其母亲生活,王某由原告直接抚养较为适宜,对原告要求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的主张,本院综合考虑王XX现在的收入情况、子女生活学习的实际需要及子女所在地的生活水平来确定。对原告提出的位于玉溪市红塔区金钟山廉租房小区X幢X单元X室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因双方对该房屋无所有权,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将位于玉溪市红塔区李棋任井居委会X组的地基由王某建盖的主张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欠其弟方某3000元的主张无证据证明,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为解除双方当事人的精神痛苦,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方XX与被告王XX离婚;二、婚生子王某由原告方XX直接负责抚养,由被告王XX自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王某抚养费300元给原告方XX,直至王某独立生活为止(每月抚养费于当月10日前支付);三、夫妻共同财产:美的电冰箱一台、海信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32寸彩电一台、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方XX所有,双��床一张、高低床一张、沙发一个、衣柜一个、摩托车一辆归被告王XX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欠施某3800元,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19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