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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陈梦先与谢伟志、付代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梦先,谢伟志,付代军,东莞市豪成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谢景亮,东莞市京都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702号原告陈梦先,男,汉族,1985年5月9出生,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委托代理人鲁珩,广东尊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伟志,男,汉族,1973年6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被告付代军,男,汉族,1982年9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被告东莞市豪成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塘唇黄沙河路段。法定代表人江影婷。被告谢景亮,男,汉族,1963年9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电白县。被告东莞市京都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莞樟公路寮步横坑路段。法定代表人易应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灿森,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前楼二层及附楼。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炳恒,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梦先诉被告谢伟志、付代军、东莞市豪成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成二手车公司”)、谢景亮、东莞市京都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都小汽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桂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梦先及其委托代理人鲁珩、被告谢伟志、被告付代军、被告京都小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灿森、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炳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成二手车公司、谢景亮、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1日16时00分许,谢伟志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茶山往莞樟路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寮步镇黄沙河东路35号路段时,因刹车不及,车头右边与前方由谢景亮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车尾左边发生碰撞,接着谢景亮往右打方向避让过程中,车头碰撞前方由陈梦先驾驶的自行车车尾,造成陈梦先和自行车乘客潘广坤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寮步大队处理,认定谢伟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谢景亮、陈梦先、潘广坤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529.07元(其中医疗费4457.2元、误工费687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谢伟志辩称,我垫付了两位伤者的医疗费共9600元,其中本案原告是500元。我在豪成二手车公司试车时发生的事故。另原告工资过高,应提供纳税证明。被告付代军辩称,我已把车辆卖给被告豪成二手车公司,但未过户。我没有垫付费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仅在我方投保交强险,我方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2、事故涉及无责车辆,该车应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3、原告的工作情况不属实,无相关证据佐证,误工费应以1310元/月计算。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粤S×××××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粤S×××××号小型轿车在事故中无责任,且未与原告碰撞,故原告诉请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诉请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京都小汽车公司辩称,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意见一致。被告豪成二手车公司、谢景亮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6时00分许,谢伟志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茶山往莞樟路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寮步镇黄沙河东路35号路段时,因刹车不及,车头右边与前方由谢景亮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车尾左边发生碰撞,接着谢景亮往右打方向避让过程中,车头碰撞前方由陈梦先驾驶的自行车车尾,造成陈梦先和自行车乘客潘广坤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寮步大队处理,认定谢伟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谢景亮、陈梦先、潘广坤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光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12日,共22天。出院医嘱:1、好转出院,全休1周;2、避免伤肢剧烈活动;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821.2元,其中被告谢伟志垫付了500元。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主张原告事故发生时是东莞市合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员工,请求误工费。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提交情况说明,主张原告在2014年10月5日已离职,其实际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另查明,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付代军,该车于2015年1月16日转让给被告豪成二手车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粤S×××××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京都小汽车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无责任保险限额为12100元(其中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本院在(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703号案件中判令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潘广坤7858.76元、9819.09元,本案中,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剩余2141.24元、100180.91元。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潘广坤785.88元、981.91元,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无责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剩余214.12元、10018.09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表、情况说明、旧机动车辆转让合同、(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豪成二手车公司、谢景亮、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属于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粤S×××××号小型轿车的第三者,由于该两车已分别向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的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谢伟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依法应承担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100%的赔偿责任,被告豪成二手车公司作为车辆实际支配人,其应对被告谢伟志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原、被告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821.2元,其中被告谢伟志垫付了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3、误工费:原告住院22天,全休7天,合共误工29天。误工费按国有同行业(其他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692元/年计算为3710元。以上第1至2项费用共计7021.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承担2141.2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承担214.12元,超出部分4665.84元,全部由被告谢伟志承担。第3项费用371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3372.7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337.27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共应赔偿原告5513.9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共应赔偿原告551.39元;被告谢伟志共应赔偿原告4665.84元,扣除其已垫付的500元后,其仍需赔偿原告4165.84元,被告豪成二手车公司对被告谢伟志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付代军、谢景亮、京都小汽车公司无需赔偿原告损失,本院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5513.97元给原告;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551.39元给原告;三、限被告谢伟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4165.84元给原告;四、被告东莞市豪成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对被告谢伟志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对被告付代军、谢景亮、东莞市京都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7.11元,被告谢伟志、东莞市豪成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2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桂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峰华(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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