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金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吴春燕诉尹伟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金民初字第270号原告吴某某,女,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莱州市。委托代理人郭春树,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某,男,199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莱州市。委托代理人胡真凤,莱州市三山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光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春树、被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真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尹某甲,现年1岁。因双方仓促成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严重不合,自生育孩子后,我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诉请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尹某甲由我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我们双方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5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7月20日生女儿尹某甲。原告主张她与被告刚结婚时感情一般,婚后被告因她生了女儿而不满,双方开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10月份她带着孩子搬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认可,称双方并没有什么矛盾,他也很喜欢女儿,是原告不声不响的抱着孩子就走了,他还曾多次上门叫她回家,但原告不同意。他们是从2014年腊月二十四日才开始分居的。被告主张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同时也为了女儿成长考虑,不同意离婚。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组织家庭,且育有一女,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的原则妥善处理家庭矛盾,珍惜夫妻感情,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光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