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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执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付学与崔自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康执字第159号申请执行人陈付学,男,汉族,住甘肃省康县。被执行人崔自龙,男,汉族,住甘肃省康县。申请执行人陈付学与被执行人崔自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崔自龙未能按期履行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康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内容确定的义务,经陈付学申请,我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28120.76元。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崔自龙在执行来30000元后暂无能力执行剩余部分,经查明,其名下无银行存款及其他有价值的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8月28日,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签订后申请执行人陈付学向本院申请在被执行人崔自龙履行协议期间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2015)康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凭此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靳从海审 判 员  夏远军代理审判员  付晓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