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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初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银川市泰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伟、银川安车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刚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泰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杨伟,银川安车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民初第108号原告银川市泰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北街30号东升大厦3楼316室。法定代表人牛金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昌亮、董成诚,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伟,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宁夏豪杰汇通工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委托代理人许宝贵,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安车汽车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德鑫路。法定代表人何刚,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虹桥北街10号。法定代表人何刚,系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冰堰,女,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系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被告何刚,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系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银川市泰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伟、银川安车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刚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自愿要求撤回对四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银川市泰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胡春燕审 判 员  张 婧代理审判员  赵来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