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6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孙海霞、薛兵与刘金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霞,薛兵,刘金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6887号原告孙海霞,农民。原告薛兵,儿童。法定代理人孙海霞(原告薛冰之母),同原告孙海霞。被告刘金成,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平安大厦。负责人王然,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新哲,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海霞、薛兵与被告刘金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裴悦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霞、原告薛兵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刘金成、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9日16时10分许,刘金成驾驶津Q×××××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天津市宝坻区苑北路麻辣道门前自北向南向后倒车时,适有孙海霞驾驶宝岛牌电动自行车沿苑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此,津Q×××××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的后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中间相撞,造成孙海霞、薛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金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海霞、薛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原告薛冰经诊断为挫伤;原告孙海霞经诊断为:1、脑震荡;2、右侧颞枕部头皮血肿;3、颈部、右肩部、右大腿软组织损伤;4、腹部外伤。原告孙海霞住院6天,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6月4日。2015年6月4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一个月。2015年7月28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半个月。津Q×××××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薛兵医药费500元;赔偿原告孙海霞医药费809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4734.33元、护理费3341.88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施救费150元,上述损失合计17924.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与事故责任情况;2、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三份、门诊病历三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与诊治情况;3、医疗费票据五张、挂号费票据一张、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4、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情况;5、被告刘金成的驾驶证与行驶证的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金成的主体资格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津Q×××××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2、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刘金成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刘金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6时10分许,刘金成驾驶津Q×××××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天津市宝坻区苑北路麻辣道门前自北向南向后倒车时,适有孙海霞驾驶宝岛牌电动自行车沿苑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此,津Q×××××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的后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中间相撞,造成孙海霞、薛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金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海霞、薛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原告薛冰经诊断为挫伤;原告孙海霞经诊断为:1、脑震荡;2、右侧颞枕部头皮血肿;3、颈部、右肩部、右大腿软组织损伤;4、腹部外伤。原告孙海霞住院6天,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6月4日。2015年6月4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一个月。2015年7月28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半个月。另查明,津Q×××××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金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海霞、薛冰不负事故责任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津Q×××××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均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再不足部分,由事故直接侵权人被告刘金成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原告经济损失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住院病历和门诊病历,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医疗费票据中项目为复印费的5元,因其不属于医疗费,故应予以扣除,核算医疗费票据数额,原告孙海霞医疗费计8094.07元,原告薛冰的医疗费计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600元。3、误工费,误工时间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接受治疗的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本院确定为住院期间6天和建议休息的一个半月,计51天。标准参照天津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2.83元/天计算,误工费计4734.33元。4、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病历记载,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6天,一人护理。标准参照天津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2.83元/天计算,护理费计556.98元。6、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7、施救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计15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4635.38元。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薛冰医疗费500元;赔偿原告孙海霞医疗费809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4734.33元、护理费556.98元、施救费150元,合计人民币14135.3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薛冰医疗费人民币5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海霞经济损失人民币14135.38元。(以上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三、驳回原告孙海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已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刘金成负担。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裴悦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建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