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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840号原告王某甲,女,1975年5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辛,男,1953年8月29日生,汉族。系原告父亲,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某乙,男,1974年2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树森,男,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辛、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树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王某丙,现年18岁;次子王某丁,现年12岁,原告生育次子后做了结扎手术。原、被告多年收入钱款都由被告存放,2008年被告王某乙去天津大港做合同工,后来在那里与一名女子有不正当关系,2011年1月被告从大港回到家中要原告与他离婚,并拳打脚踢将原告打回娘家。后来被告经常把一个有夫之妇和她的孩子领回家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村里众所周知,可调查)。现原告已在娘家居住三年多,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贵院请求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某某镇某某村楼房一处,依法分割。3、婚生长子王某丙,现年18岁由被告抚养;次子王某丁,现年12岁,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各自承担抚养费。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辩称,一、被告同意离婚。离婚原因并不是原告诉状中的理由,事实是我们经常因为性格不合而发生纠纷,至今已经分居三年多。二、关于财产部分。原告所述的共同财产为楼房一套是错误的,该楼房是被告的弟弟王某庚与黄夹镇政府就开发农村社区抵账而置换来的,为此王某庚写了欠条,赊欠镇政府8万余元,该款已经乐陵市人民法院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其“产权”性质属于小产权,应该归王某庚所有,并不是婚后共同财产,况且我们在楼上均没有出资,也没有添置任何附属财产。原告要求分割是没有根据的。三、关于孩子抚养权及抚养费。婚生长子王某丙生于1998年12月17日,次子王某丁生于2004年10月10日,两个孩子从小在被告家中长大,已经完全适应了家庭环境,改变孩子的生长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是不利的,而且两个孩子也明确表态愿意跟随被告生活,根据法律规定,应该尊重孩子的本人意见,被告承诺不让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8年1月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12月17日生长子,取名“王某戊”(王某丙),于2004年10月10日生育次子,取名“王某己”(王某丁),现两个孩子均在被告处生活。原、被告于2012年3月份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本案中孩子抚养及财产部分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三年多,且双方在庭审当中均同意离婚,可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长子王某戊的抚养问题,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在庭审中均一致认可长子“王某戊”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故长子“王某戊”由被告抚养,被告自行承担抚养费。对于次子“王某己”的抚养问题,因为“王某己”随被告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且考虑到“王某己”自己本人的意愿,其愿意随父亲生活,故次子王某己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亦由被告自己承担。原告主张其在黄夹镇某某社区的楼房一处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对于原告这一主张,因为原告无法证明该处楼房系其夫妻共同财产且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在本案中对于该处楼房不作处理,原告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子“王某戊”、次子“王某己”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金鑫人民陪审员  霍九亮人民陪审员  史振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