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1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宋长军与宋家富、张军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1920号原告:宋长军,女,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吴雷,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家富,男,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城关镇禹王路北二轻局宿舍楼***室,公民身份号码3403041965********。被告:张军付,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第三人:李伟,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原告宋长军与被告宋家富、张军付、第三人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雷、被告宋家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付、第三人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长军诉称:宋长军与李伟原系夫妻,期间宋家富多次向李伟借款。2009年9月9日,宋家富、张军付与李伟对此前多次借款进行结算,并达成一份《借款补充协议》,确认截止2009年9月27日,宋家富共欠李伟643000元,宋家富保证于2009年9月27日前付清,如到期未付,则按日支付2‰的违约金,张军付承担全额担保责任。后李伟分别于2011年8月24日和2013年4月19日向宋家富索要债务,宋家富均表示按原协议执行。2014年5月7日,宋长军与李伟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共有债权183.1万元均归宋长军所有。后宋长军多次索要债务,被告拒不清偿。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清偿债务643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881885元,第三人李伟将从被告处收取的前述欠款本息全额返还给原告,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宋长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宋家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李伟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4、借款补充协议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说明、保证书各一份,证明宋家富确认截至2009年9月27日共欠李伟643000元,并保证于2009年9月27日付清,如到期未付,则按日支付2‰的违约金,张军付承担担保责任及第三人多次追索欠款的事实;5、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2014年5月7日离婚及原告取得涉案债权,第三人有义务协助原告追索债权的事实;6、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事实。被告宋家富辩称:2008年,宋家富通过张军付向李伟借款300000元,并用房产抵押,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至今未偿还本金,但已支付28000元利息。对借款本金300000元没有异议,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宋家富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徽商银行蚌埠怀远支行流水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是300000元。被告张军付辩称:这笔借款最初是有抵押物的,原告已经申请诉前保全,我愿意在以宋家富的个人财产清偿后,对补足部分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我不清楚这笔借款的数额。第三人李伟陈述:我没有收到宋家富的还款,没有返还义务。这笔债权是我为了抚养小孩而转给原告的,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宋家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借款补充协议有异议,是李伟起草的,对协议内容的利息计算方式有异议,对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提到的原协议是指原始协议,对保证书无异议,对证据5、6无异议。被告张军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但原告应该还有一份带有抵押内容的借款合同。第三人李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宋家富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向李伟多次借款,当庭只提供一笔转账记录是不全面的,从证据内容看,这是2008年7月24日的一笔300000元借款,与本案无关,我方将另案主张该300000元债权;被告超过举证期限举证;开户人是宋家富,看不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与被告说的借款用途不符。在2015年8月24日庭审中,张军付、李伟均未到庭,未对被告宋家富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5、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但达不到原告的第一项证明目的,即截至2009年9月27日宋家富共欠李伟643000元。对被告宋家富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认为该300000元为另一笔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但未举证证明其与宋家富之间存在相应的借贷关系。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2008年7月23日,宋家富向李伟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款合同,张军付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双方对上述借款约定了利息。次日,宋家富将所得借款300000元存入徽商银行蚌埠蚌山支行个人银行账户。2009年9月9日,被告宋家富、张军付与第三人李伟签订一份《借款补充协议》,载明:“借款补充协议甲:宋家富乙:李伟丙:张军付甲、乙、丙三方就2008年7月23日甲方借乙方款项丙方担保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经甲、乙、丙对账,确认截止2009年9月27日止,甲方共欠乙方资金陆拾肆万叁仟元正(¥643,000);二、甲方保证2009年9月27日前支付清,如果到期未付清,则对欠款部分按日支付2‰的违约金;三、丙方对甲方的欠款负全额担保责任;四、三方签字后协议生效。甲方:宋家富乙方:李伟丙方:张军付日期:2009年9月9日”,协议主文由李伟起草,宋家富、李伟及张军付分别签字确认。后宋家富未按期偿还借款,于2011年8月24日在《借款补充协议》复印件上注明“同意按原协议宋家富2011.8.24”,于2013年4月19日出具书面承诺“今借李伟资金按原协议执行宋家富2013.4.19”,于2014年1月24日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保证书宋家富欠李伟个人借款在2014年4月30日前先支付叁拾万元整(¥300000.00),剩余款项双方协商确定。宋家富2014.1.24”。宋家富分别于2014年7月、2014年8月24日和2014年11月22日偿还宋长军5000元、5000元和3000元,共计13000元。2015年4月15日,宋长军支付诉前保全费3785元。另查明:宋长军与李伟于2014年5月7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共有债权均归宋长军所有。本院认为:涉案债权系原告宋长军和第三人李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因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有债权均归宋长军所有,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宋长军要求被告宋家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长军主张被告宋家富欠其借款本金为643000元,但未提供原始借条和付款凭证,不能排除借款补充协议所载数额中包含高额利息的可能性,第三人李伟作为出借人不能清楚说明借款的实际数额、给付方式、利息和还款期限的约定等主要事实,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和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经查,宋家富于2008年7月23日向李伟借款数额实为300000元,2009年9月9日,双方对该笔借款进行结算时确认截至2009年9月27日宋家富尚欠李伟643000元,经本院折算,实际年利率已经超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643000元,本院对以3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借期内的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即宋家富与李伟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后的借款本金应为385000元{借款本金300000元+前期利息85000元(300000元借款本金×年利率24%即月利率20‰×14个月零5天(2008年7月23日至2009年9月27日))}。2009年9月27日借款到期后,宋家富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逾期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宋家富按年利率6.14%的四倍支付2009年9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逾期期间的违约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宋家富应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09年9月28日至2015年5月26日止,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0‰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523343元(后期借款本金385000元×月利率20‰×67个月零29天(2009年9月28日至2015年5月26))。扣除被告宋家富已经偿还的13000元,宋家富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和违约金合计895343元(385000元+523343元-13000元)。宋家富辩称其已经偿还28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009年9月9日,被告张军付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与李伟未约定担保期限,2014年1月24日,宋家富与李伟就债务的履行期限进行变更,未取得张军付的书面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张军付的保证责任期限到2010年3月26日止,因债权人未在上述担保期限内要求保证人张军付承担保证责任,故张军付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张军付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李伟返还所得借款本息,但未提供两被告向李伟还款的事实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家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长军借款及其违约金共计895343元;二、驳回原告宋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24元,由被告宋家富负担12753元,由原告宋长军负担5771元,保全费3785元,由被告宋家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占好代理审判员 杨贵莲人民陪审员 王本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倪 丹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