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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坪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坪民初字第249号原告:李某,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录田,临沂临港团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甲,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朱礼阳,莒南县十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录田,被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礼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乙,在婚后的日常生活中,由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打骂原告,原告2015年6月22日回娘家居住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所有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婚后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婚生子孙某乙的出生更是夫妻感情牢固的见证。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甲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2015年8月13日,原告李某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男孩,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为了孩子健康成长,顾及家庭幸福和睦,重归于好。原告李某起诉离婚,理由不当,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李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芬审 判 员  范治山人民陪审员  陈常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康秀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