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温州市迪源实业有限公司与温州强隆紧固件有限公司、张少可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迪源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强隆紧固件有限公司,张少可,周银松,张国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182号原告:温州市迪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胜。委托代理人:孔令抄,浙江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强隆紧固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少可。被告:张少可。被告:周银松。被告:张国光。原告温州市迪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源实业公司)与被告温州强隆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隆紧固件公司)、张少可、周银松、张国光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强隆紧固件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1693476.45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2、被告张少可、周银松、张国光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6月9日,被告张少可、周银松与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黎明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温银7302010年高保字0025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少可、周银松为温州强隆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隆五金公司)与温州银行黎明支行在2010年6月9日至2012年6月9日期间签署的一系列融资合同提供最高额为4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张国光与温州银行黎明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温银7302010年高保字0025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国光为强隆五金公司与温州银行黎明支行在2010年6月9日至2012年6月9日期间签署的一系列融资合同提供最高额为4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2月1日,原告与温州银行黎明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温银730002012年高保字00008号),约定原告为被告强隆五金公司与温州银行黎明支行在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期间签署的一系列融资合同分别提供最高额为27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2月1日,强隆五金公司与温州银行黎明支行签订了一份《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编号为温银730002012企贷字00005号),约定被告强隆五金公司向温州银行黎明支行贷款1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月利率7.1067‰,逾期罚息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2012年3月21日,“温州强隆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更名为“温州强隆紧固件有限公司”。后贷款到期,被告强隆紧固件公司未能还本付息,原告基于其保证责任于2012年12月31日向温州银行黎明支行贷款160万元,偿还被告强隆紧固件公司拖欠温州银行黎明支行的贷款,并于同日又为被告强隆紧固件公司代偿128105.36元,合计1728105.36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强隆紧固件公司向温州银行黎明支行的借款提供保证并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即享有向被告强隆紧固件公司追偿的权利。原告为被告强隆紧固件公司代偿了1728105.36元,现诉请被告强隆紧固件公司偿还1693476.4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之日债权即告成立,原告据此请求被告强隆紧固件公司赔偿其从代偿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及被告张少可、周银松,被告张国光系涉案借款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要求其他保证人分担,因保证人未约定分担比例,故保证人应平均分担。因被告张少可、周银松共同与温州银行黎明支行签署一份保证合同,应视为一个保证主体,二人分担一份责任,即被告张少可、周银松共同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被告张国光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强隆紧固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市迪源实业有限公司代偿款1693476.4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国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被告温州强隆紧固件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温州市迪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少可、周银松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被告温州强隆紧固件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温州市迪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温州市迪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41元,公告费420元,合计20461元,由被告温州强隆紧固件有限公司、张国光、张少可、周银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郑黎萍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翁 索 来源:百度“”